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终3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锁,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铁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产业集聚区颍河路***路北商务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锁与被上诉人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锁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认定本案归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沧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贵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案件,已由沧县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锁也已向沧县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沧县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不应驳回上诉人**锁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上诉人**锁于2020年10月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已对本案进行立案,并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津0110民初7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沧县法院审理,且上诉人按沧县法院缴费通知书要求缴纳诉讼费用134元。2021年1月27日,上诉人又收到沧县法院传票,告知上诉人2021年3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认为,沧县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缴费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已经表明沧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便沧县法院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也应当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移送本案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沧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只能适用当事人起诉、法院立案的情形,在本案已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立案、已缴纳诉讼费用的前提下,不应适用该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沧县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二、本案应当由上诉人**锁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沧县法院)依法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已在(2020)津0110民初779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上诉人**锁与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现主张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未结工资以及因延迟给付工资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应当以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将本案移送至沧县法院。上诉人认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已对本案管辖权问题作出事实认定和释法明理,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沧县法院应当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综上所述,沧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依法应由沧县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本案。故此,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沧县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
**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给付未结农民工工资18700元以及因**给付工资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18700员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锁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2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