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2243号
原告:**锁,男,汉族,1967年08月0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铁山小区1-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22062557。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产业集聚区颍河路***路北商务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507168924。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锁与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给付未结农民工工资18700元以及因**给付工资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1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初,原告**锁经工头***介绍,与案外人***等其他9名农民工一同受雇于被告二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润锋基公司),负责在天津市东丽区文韵书香中心变更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文韵书香中心工程)担任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在原告受雇期间,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一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安徽中腾公司)的项目经理***进行现场发放,被告二河南润锋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工头***进行现场见证。
2016年,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和被告二河南润锋基公司拖欠原告**锁和案外人***等人农民工工资十多万元。为此,原告和案外人***等人一同前往天津市东丽区农民工管理办公室进行投诉。2016年9月14日,天津市东丽区农民工管理办公室组织原告、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和其他农民工调解解决被告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当日,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向天津市东丽区农民工管理办公室和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在向被告二河南润锋基公司拨付下次工程款时,将直接扣除原告的工资部分,并直接发放给原告。截至2017年1月24日(农历腊月27日),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给其他8人全部结清工资,仅拖欠原告和案外人***的工资不予支付,并承诺春节开工后再将工资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没有履行承诺,原告的工资分文未付。
基于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锁的合法权益,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和被告二河南润锋基公司应当承担原告18700元的农民工工资以及因长期拖欠工资所产生的利息。为此,原告**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执行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3、***2份;4、法人授权委托书;5、拖欠人员工资登记表;6、工资条。
二被告缺席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锁受雇于被告二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在天津市东丽区文韵书香中心变更项目一期工程担任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原告受雇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一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于2016年9月14日,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在向被告二河南润锋基公司拨付下次工程款时,将直接扣除原告的工资部分,并直接发放给原告。”至今,被告一安徽中腾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承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锁自2015年10月初在受雇于被告二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在天津市东丽区文韵书香中心变更项目一期工程担任外墙保温施工工作,被告一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资的发放。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得到工资,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未结农民工工资18700元以及因**给付工资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锁给付未结工资18700元以及因**给付工资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以18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