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8244号
原告:北京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6号楼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铁山小区1-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鸿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9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生命科学园1#实验楼7项(**医院研究院建设项目)保温墙工程进行施工;预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约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双方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8年5月3日进行工程结算,目前已过工程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9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甲方中腾公司与乙方民鸿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1#实验楼的7项;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生命科学园;工程内容:保温墙工程;完工日期:2016年11月5日。双方约定本工程暂估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关于费用支付,双方约定:1、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50%;2、201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或结算总价的80%;3、2017年6月,支付至已放款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无息返还。关于保修,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8年5月3日,双方签订《1#实验楼保温墙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209
000元,其中保修款10 4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民鸿公司与中腾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已签订《1#实验楼保温墙工程结算单》,对结算总价予以确认,民鸿公司要求中腾公司给付相应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质保金应从质保期满计算,该项利息起始时间错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民***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09
000元 ;
二、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民***科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8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民***科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民***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