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筑邦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007号 原告:北京筑邦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地铁大兴线生物医药基地站地上三层3F-09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铁山小区1-3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筑邦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材料款54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憎水膨珠、憎水膨珠保温砂浆,用于北京市昌平生命科学园1#实验楼7项(**医院研究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约定每月底办理材料货单对账手续,停止供货后,办理总结算,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供货款或总结算货款的50%,三个月后支付至已供货款或总结算货款的70%,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款的100%,并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材料总价款为882500元,被告已付28万元(让利500元),尚欠602000元整。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确认尚欠材料款为571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41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原名称,卖方,乙方)与中腾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憎水膨珠(综合单价190元/立方米)、憎水膨珠保温砂浆(综合单价340元/立方米);工程名称为1#实验楼等7项(**医药研究院建设项目);甲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所需货物数量;货到现场,以甲方指定的收料人许胜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具收料单(入库单)交乙方,不合格产品当场退回,不计算方量;结算方式:每月底办理材料货单对账手续,停止供货后,办理总结算,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至已供货款或总结算货款的50%,三个月后支付乙方至已供货款或总结算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乙方至总结算款的100%;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各种型号数量及合同所签订的强度、规格型号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为证明结算款项,提交结算单两张,2019年3月21日的结算单载明:憎水膨珠保温砂浆结算金额为882500元,已付款28万元,让利500元,合计280500元,最终结算款602000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此款为最终结算。该结算单招采部及财务部处均由**签字。2020年7月10日的结算单载明:憎水膨珠保温砂浆结算金额为882500元,已付款285000元,扣除增值税发票26500元,合计金额311500元,最终结算款571000元,截至2020年7月10日此款为最终结算。该结算单招采部处由**签字,副总经理处由***签字。原告另提交了原告方工作人员***(以下以“蔡”代称)与**(以下以“张”代称)之间的电话录音,2020年6月12日双方之间的录音中,*****2019年要了一年才给了5000元,****现在***不管,是他爸爸在管;2020年7月9日双方之间的录音中,**表示可以明天过来一趟,把账带上,正好***来,把账捋一遍。在该录音中,***也提到了**的任职单位“中腾”、“中远”字眼。 原告认可于2020年7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 另经本院核实,***任中腾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分属2019年、2020年,已付款差额为5000元,与2020年6月12日录音中***的**相吻合;2020年7月9日的录音中**表示7月10日原告方可以去对账,7月10日***会在,2020年7月10日的结算单中有***签字确认;录音中也出现了**的任职单位信息和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综上,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货款结算总金额为882500元,截至2020年7月10日未付款金额为571000元,扣除被告于2020年7月12日支付的30000元,剩余货款应为541000元。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材料款54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停止供货时间,故,本院根据结算单认定停止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根据《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支付总结算汇款的50%,即于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441250元,于三个月后支付至总结算货款的70%,即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至617750元,关于竣工时间,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于剩余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341500元,结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以9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筑邦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筑邦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9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筑邦伟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被告安徽中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