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佟某、赵某、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525民初1191号
原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金村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女,1967年12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赵某,女,2002年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法定代理人:佟某,系被告母亲。
被告:***,男,1931年7月28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
被告:***,女,1938年10月24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