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5民初1036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系死者赵红胜之妻。
原告:赵斯琦,女,2002年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现住本村,系死者赵红胜之女。
原告:赵会珍,男,1931年7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现住本村,系死者赵红胜之父。
原告:赵必文,女,1938年10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现住本村,系死者赵红胜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郭亚丽,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小守,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艳华、姬素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金村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金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斯琦、赵会珍、赵必文诉被告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村委)、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方水利公司)、泽州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水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斯琦、赵会珍、赵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被告下河村委委托代理人郭艳华、姬素浩、被告鼎方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和被告泽州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下河村委与本村村民赵红胜签订了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约定由赵红胜承包下河村周犁路大桥后河滩荒地,承包范围东至村民赵天胜地界,南至下河公路大桥,西至河道,北至岸村寨上地界。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承包费用30年共计1000元整。赵红胜依约向下河村委支付了承包费1000元。
2016年冬,三被告在未告知死者赵红胜的情况下,擅自对赵红胜承包的河滩进行管道施工建设。赵红胜知情后,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对占地补偿费用予以解决,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3月28日下午,赵红胜再次找被告下河村委主任赵小守,赵不但不予解决,反而恶语相加。下午6时30分许,赵红胜身体不适,其家人急忙拨打120急救,当日晚7时许,赵红胜在泽州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原告认为,三被告不积极解决占地补偿费用,致赵红胜含恨离世,三被告应对赵红胜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下河村委辩称:在本起事故中,下河村委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方水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泽州水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泽州水务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下河村委对受害方否有侵权事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鼎方水利公司对受害人是否有侵权事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赵红胜户口页复印件1份;
2、***结婚证、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与死者赵红胜系夫妻关系。
3、赵斯琦户口页复印件1份;
证明:赵斯琦系死者赵红胜的女儿
4、赵会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
5、赵必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
6、下河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赵会珍、赵必文系死者赵红胜的父母,***系其妻子,赵斯琦系其女儿。
7、鼎方水利公司企业信息1份8页;
证明:该公司为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建筑和公民建筑工程;水土保持治理工程。
8、泽州水务公司企业信息1份9页;
证明:该公司为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工业、农业、饮用水供水;水源工程、节水工程等。
9、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复印件1份:
10、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
证明:死者赵红胜于2009年12月20日承包了涉案土地,承包年限为30年,承包费用为1000元,并已向被告下河村委交付了1000元承包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均归赵红胜所有。
11、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微信截图1份2页;
12、树苗图片1份2页及涉案土地原状及被毁损状态1份10页;
证明:原告购买了4000棵花椒苗、苹果树苗、天树苗、李子苗、杏树苗等,用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苗价值合计1万元。
使用权归原告的涉案土地被严重损毁。
13、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急诊病例复印件1份;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15、周村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
证明:赵红胜死于心源性猝死。导致死亡的诱因是三被告不但不予以解决占地问题,反而恶语相向,态度蛮横,对于占地补偿款的问题互相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占地费用所致。
16、谈话录音光盘1张并附带录音笔录8页;
证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解决此事,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告知涉案土地的赔偿标准,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被告下河村委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望法院核
实确定;证据7-8,与我方无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但原告的占地面积应为7亩,而非15.75亩;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在荒地上栽种树苗;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赵红胜的死亡原因与我方无关;证据16与我方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鼎方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8无异议;证据9是下河村委与受害方赵红胜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鼎方水利公司无关;证据10、11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2是局部照片,不予认可;证据13-15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证据16、原告在录音时,未经我方同意,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中出现的王军,我公司与泽州水务公司均无此人。
被告泽州水务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鼎方水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确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情紧密关联,应予采信;证据9-16不能证明被告对赵红胜有侵权的事实。
被告鼎方水利公司针对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占地补偿主体及标准;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鼎方水利公司系施工主体而非建设主体;
3、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
4、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
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
证明:长河鼎泰公司将占地补偿款支付给了下河村委。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因无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起诉鼎方水利公司主体合法。
证据3-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作为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未经村民大会通过,以行政命令方式制定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80%归农户,20%归集体,但原告从未见过土地补偿款。
被告下河村委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泽州水务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泽州水务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与被告鼎方水利公司出示的证据相同,质证意见也一样。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鼎方水利公司与被告泽州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5,其来源确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情紧密关联,应予采信。
被告下河村委针对自己的主张,陈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下河村委与本村村民赵红胜签订了《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约定由赵红胜承包下河村周犁路大桥后河滩荒地,承包范围东至村民赵天胜地界,南至下河公路大桥,西至河道,北至岸村寨上地界。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承包费用30年为1000元。赵红胜依约向被告下河村委支付了承包费1000元。
2016年5月11日,当地周村镇人民政府组织部署实施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招标方为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中标方即施工方为本案被告鼎方水利公司,并由鼎方水利公司与管线途经的当地村委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当地村委负责落实施工占地。当被告鼎方水利公司铺设管线途经赵红胜所承包的河滩荒地时,因占地补偿费用问题,赵红胜与之产生争议,随后,赵又向被告下河村委要求解决。2017年3月28日,赵红胜因意识不清,呼之不应,被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求无效而死亡。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证明赵红胜系突发冠心病心肌梗塞而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针对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赵红胜系突发冠心病心肌梗塞而死亡;其并无证据能证明被告下河村委、鼎方水利公司对其存有侵权事实,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被告泽州水务公司系被告鼎方水利公司的股东,其本身并非涉案施工主体,故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泽州水务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斯琦、赵会珍、赵必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祥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