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5民初1517号
原告:佟吉艳,女,1967年12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丽,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小守,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琴,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素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周村镇苇町村东南约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交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金村村金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吉艳与被告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村委)、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方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吉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丽,被告下河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琴、姬素浩,被告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交洪,被告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下河村委、鼎泰公司赔偿原告土地补偿费170023.04元(其中包括被告打井占地费用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下河村委、鼎泰公司赔偿原告土地复垦费20000元;3、判令被告下河村委、鼎泰公司赔偿原告树苗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鼎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0日,原告之夫赵红胜(已故)承包了被告下河村委河滩荒地约15.75亩,用于绿化种植经济林。四至为:东至村民赵天胜地界,南至下河公路大桥,西至河道,北至岸村寨上地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赵红胜已依约支付了被告下河村委承包费1000元,开始整理复垦该地,平整土地花费20000余元,并栽种了花椒树苗300棵、香椿树苗200株,另购买价值2800元的树苗。2016年冬,被告鼎泰公司实施从泽州县周村镇圪套水库至晋煤集团(周村)煤制油公司饮水改造工程,此项工程施工方为被告鼎方公司。三被告在未通知赵红胜的情况下,擅自对其承包的河滩地进行埋设管道施工,将已整理复垦的河滩地及已栽种的树苗毁坏。原告之夫赵红胜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含恨离世。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仍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河滩承包地上强行打井,每口井应补偿原告5000元。
被告下河村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损害不存在;2、据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是由建设单位进行,村委不是建设单位;3、在此次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征收征用,只是被临时占用。
被告鼎泰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为晋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重点水利工程。2016年5月11日泽州县周村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要求,应当由沿线各村委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村委落实施工占地,不针对农村个人。同年12月2日,被告鼎泰公司将占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下河村委。
被告鼎方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赵红胜户口页1份;2、原告佟吉艳结婚证、户口页、身份证原件;3、鼎泰公司企业信息1份;4、鼎方公司企业信息1份;5、银行进账单1支;6、转账支票1支;7、下河村委的收款收据1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8、原告提供的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及下河村委收款收据;
9、原告提供的本院(2017)晋052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下河村委自认涉案占地面积为7亩;
10、原告提供的购买花椒苗的收款收据1支、微信截图2页5份、树苗照片3张、河滩照片20张、打井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购买4000棵花椒苗、苹果树苗、天树苗、李子苗和杏树苗等用于在涉案土地种植,因三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树苗枯死,涉案土地毁损严重;
11、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版资料,欲证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解决此事,但并未得到赔偿费用;
12、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晋政法【2013】22号)、晋城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汇总表、山西省征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13、被告下河村委提供的”两委”班子会议商议记录;
14、被告鼎泰公司提供的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管道沿线临时占地协调会议纪要1份;
15、被告鼎方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14、1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涉及的土地属于村委公示的重大项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告方对会议内容不知情,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4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补偿部分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5的中标通知书中没有附中标应有的相应文件,没有相关土地部门的手续,不予认可。被告长河鼎泰供水公司和被告鼎方水利建筑公司对证据8、1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下河村委会议记录中提到的内容与周村政府会议纪要冲突。被告下河村委、鼎泰公司、鼎方公司对证据9、10、11、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9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为侵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收款收据不是原件,没有注明时间,不能确定所购买的物品放置在被占用的土地上,微信聊天没有时间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照片能证明管道是埋在地下的,对植物生长没有影响,在此之前本案诉争土地上没有任何作物;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对象不能确定,并不能说明被告下河村委、鼎泰公司、鼎方公司是侵权主体;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通知里提到的各种补偿费用是在征地的前提下进行的,而原告承包的土地只是被临时占用,不存在征地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8为被告下河村委和原告之夫赵红胜签订的河滩造林承包协议书以及承包费用交款收据,能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之夫赵红胜承包,庭审中被告下河村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即(2017)晋052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认为本案涉案临时占地面积为7亩的主张因与本院认定内容不符不予支持。证据10中的收款收据并非原件,且没有注明时间、收款人、单位名称等事项,本院不予确认;微信截图、树苗照片等不能作为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据,且几种树苗购买的数量、价格等均不能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购买4000棵花椒苗、苹果树苗、天树苗、李子苗和杏树苗花费1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被临时占用的土地毁损严重,需要复垦,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对其承包的部分土地造成了损毁,原告提供的打井照片,主张其应获得5000元的赔偿,但除照片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获得赔偿的依据和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1的录音资料不能确定对话时间、对话对象等,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为山西省及晋城市征收土地补偿的标准,但本案中的涉案土地并非征收,而是临时占用,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3的”两委”班子会议商议记录系被告下河村委对政府会议纪要的具体实施方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其虽约定”荒山、河滩、田间道路临时占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但本案诉争土地原告之夫赵红胜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其被占土地应按每亩临时占地的补偿标准为3000元获得赔偿。证据14的会议纪要能证明本案中涉案的土地为临时占地,且会议制定了临时占地补偿标准,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的中标通知书能证明被告鼎方公司为”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的施工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佟吉艳之夫赵红胜与被告下河村委签订了《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约定由赵红胜承包下河村周犁路大桥后河摊荒地,四至为:东至村民赵天胜地界,南至下河公路大桥,西至河道,北至岸村寨上地界;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承包费用30年共1000元。承包协议签订后,赵红胜依约向被告下河村委支付了承包费1000元。2016年5月11日,因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建设占地问题,周村镇人民政府组织管线途径的当地村委召开协调会议并下发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占地的村委会负责落实施工占地,招标方被告鼎泰公司与村委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后被告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将10万元土地补偿款(临时占地33.3亩)支付给被告下河村委。原告因临时占地补偿费用未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之夫赵红胜于2017年3月28日去世,其继承人有父亲赵会珍、母亲赵必文、妻子即本案原告佟吉艳、女儿为赵斯琦。审理过程中,赵会珍、赵必文、赵斯琦经本庭询问均表示对赵红胜涉及本案的财产权益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涉及由于地面施工或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不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而是因临时占用土地而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利益受损的案件,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之夫赵红胜与被告下河村委签订了《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原告之夫赵红胜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利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本案中,承包人赵红胜已去世,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遗产,因其他继承人放弃在本案继承权益,故本案涉及赵红胜的财产权益由原告佟吉艳继承。
本案中,被告鼎泰公司作为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的招标方,因其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占用被告下河村委的土地,双方形成临时用地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赵红胜所承包的河滩荒地的部分土地属于在此次供水工程临时占地范围,其应从被告下河村委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下河村委支付其临时占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面积及承包土地中被临时占用部分土地的面积,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认定临时占用土地的长度约为700米,宽度约为1.8米,面积共计1260平方米约1.89亩,根据”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管道沿线临时占地协调会议”确定的”3000元/亩”的补偿标准,被告下河村委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670元。
被告鼎泰公司已将补偿款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鼎泰公司支付其临时占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下河村委、被告鼎泰公司赔偿原告土地复垦费2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其土地遭受了毁坏,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下河村委、被告鼎泰公司赔偿原告树苗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佟吉艳临时占地补偿款5670元。
二、驳回原告佟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佟吉艳负担2089元;被告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慧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颖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