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小守,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裴李娜,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周村镇苇町村东南约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交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金村村金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被上诉人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裴李娜,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交洪,被上诉人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案由应当是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定为物权保护错误;2、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约4.2亩,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和《山西省征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162023.04元。另,被上诉人擅自在涉案土地打有一口井,应补偿上诉人5000元;3、上诉人提供大量照片证明涉案土地被毁坏,上诉人购买大量的树苗用于绿化土地,因被上诉人原因致树苗死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土地复垦费和树苗损失费。4、原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被上诉人下河村委辩称:1、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临时占地引起的纠纷,原审案由正确;2、关于占地面积经原审法官实地勘验,约为1.89亩,依据每亩3000元赔偿其损失正确。打井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土地复垦费和树苗损失费没有依据;4、原审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鼎方公司辩称:鼎泰公司和下河村委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并将该款支付给村委。鼎方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鼎泰公司辩称:鼎泰公司和下河村委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并将该款支付给村委。下河村委如何分配该款和鼎泰公司无关。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之夫赵红胜与被告下河村委签订了《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约定由赵红胜承包下河村周犁路大桥后河摊荒地,四至为:东至村民赵天胜地界,南至下河公路大桥,西至河道,北至岸村寨上地界;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承包费用30年共1000元。承包协议签订后,赵红胜依约向被告下河村委支付了承包费1000元。2016年5月11日,因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建设占地问题,周村镇人民政府组织管线途经的当地村委召开协调会议并下发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占地的村委会负责落实施工占地,招标方被告鼎泰公司与村委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为”3000元/亩”。后被告鼎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将10万元土地补偿款(临时占地33.3亩)支付给被告下河村委。原告因临时占地补偿费用未与三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之夫赵红胜于2017年3月28日去世,其继承人有父亲赵会珍、母亲赵必文、妻子即本案原告***、女儿赵斯琦。审理过程中,赵会珍、赵必文、赵斯琦经本庭询问均表示对赵红胜涉及本案的财产权益放弃继承。

原审认为,本案并不涉及由于地面施工或者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不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而是因临时占用土地而引起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利益受损的案件,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之夫赵红胜与被告下河村委签订了《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原告之夫赵红胜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利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本案中,承包人赵红胜已去世,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遗产,因其他继承人放弃在本案继承权益,故本案涉及赵红胜的财产权益由原告***继承。

本案中,被告鼎泰公司作为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的招标方,因其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占用被告下河村委的土地,双方形成临时用地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原告赵红胜所承包的河滩荒地的部分土地属于在此次供水工程临时占地范围,其应从被告下河村委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下河村委支付其临时占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面积及承包土地中被临时占用部分土地的面积,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认定临时占用土地的长度约为700米,宽度约为1.8米,面积共计1260平方米约1.89亩,根据”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管道沿线临时占地协调会议”确定的”3000元/亩”的补偿标准,被告下河村委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670元。

被告鼎泰公司已将补偿款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鼎泰公司支付其临时占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下河村委、被告鼎泰公司赔偿原告土地复垦费2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土地遭受了毁坏,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下河村委、被告鼎泰公司赔偿原告树苗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时占地补偿款5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下河村委和鼎泰公司赔偿土地赔偿款和树苗损失款有何依据;要求被上诉人鼎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的丈夫赵红胜生前与被上诉人下河村委签订《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被上诉人鼎泰公司临时占用被告下河村委的土地,双方形成临时用地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赵红胜所承包的河滩荒地的部分土地属于在临时占地范围,其应从被上诉人下河村委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下河村委支付其临时占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面积及承包土地中被临时占用部分土地的面积,原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认定临时占用土地的长度约为700米,宽度约为1.8米,面积共计1260平方米约1.89亩,根据”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管道沿线临时占地协调会议”确定的”3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判令由被上诉人下河村委支付上诉人补偿款567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鼎泰公司已经将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下河村委,故被上诉人鼎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和《山西省征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有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其162023.04元,《山西省征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被征地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上诉人丈夫承包的土地并未被征收征用,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复垦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承包的土地遭受毁坏,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树苗损失费上诉人提供购买花椒苗收据一支,但该收据无购买时间,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树苗受损的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鼎方公司系施工方,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且上诉人在原审也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合法。另,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向丽

审判员郭永会

审判员王天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樊晓霞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