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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满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小守,该村民委员会委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村委会)、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方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夫赵红胜于2009年12月20日承包了下河村委会河滩荒地约15.75亩,用于绿化种植经济林。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赵红胜按约定支付了被申请人下河村委承包费1000元。赵红胜承包河滩地后,即开始整理复垦,平整土地支出20000余元、栽种了花椒树苗300棵、香椿树苗200株,另购买树苗价值2800元。2016年冬,鼎泰公司实施的××县圪套水库至晋煤集团(周村)煤制油公司饮水改造工程,承包给鼎方公司施工。下河村委会、鼎泰公司、鼎方公司在未通知赵红胜的情况下,擅自对赵红胜承包的河滩地进行埋设管道施工,将赵红胜已整理复垦的河滩地及已栽种的树苗毁坏。原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无视涉案土地的四至,认定施工占地面积为1.89亩,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每亩土地3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更是于法无据。更令人费解的是,既然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了涉案土地存在被开挖的情形,却又驳回了***关于复垦费和树苗损失的主张,前后矛盾。原一审主审法官在审理期间专门至涉案土地现场核实,也专门至下河村委处进行了调查,但不知因何原因,原一审法院认定被占土地仅有1.89亩。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遒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涉案土地并非公共场所,本案并不涉及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不涉及营利法人修改法人章程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上述两款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违法。综上,***的再审申请的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的丈夫赵红胜生前与下河村委签订《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取得河摊荒地承包经营权,对赵红胜承包应得的收益,***作为继承人可依法继承。鼎泰公司临时占用下河村委的土地,双方形成临时用地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赵红胜所承包河滩荒地的部分土地在临时占地范围,其应从下河村委获得相应的补偿,***要求下河村委支付其临时占地补偿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管线工程建设临时占用赵红胜承包的河滩荒地而引发纠纷,***主张施工占地面积为1.89亩,与事实严重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临时占用部分土地的面积。因此,一、二审法院在经现过场核实、到村委会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酌情认定临时占用土地的长度约为700米,宽度约为1.8米,面积共计1260平方米约1.89亩,依据“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管道沿线临时占地协调会议”确定的“3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判决下河村委支付***补偿款5670元并无不当。(三)***的丈夫赵红胜承包的是下河村周犁路大桥后河摊荒地而非耕地,***请求临时占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已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请求另行支付土地复垦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微信截图、照片、购买花椒苗收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树苗受损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树苗损失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将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作为对***的丈夫赵红胜承包经营权的受法律保护依据,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条第二款显然系笔误,且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补正,***以此为由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成先
审判员刘慧慧
审判员邓高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