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泽州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赵红胜之妻),女,满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赵红胜女儿),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系赵期琦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赵红胜之父),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赵红胜之母),女,汉族。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郭亚丽,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小守,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琴,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素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武,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泽州县周村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下河村委)、晋城市鼎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方公司)、泽州县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泽州水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郭亚丽,被上诉人下河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素浩、赵亚琴、鼎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红、泽州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赵红胜系突发冠心病心肌梗塞而死亡,被上诉人对其不存在侵权事实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泽州水务公司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原、被告人数众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4、赵红胜死亡诱因是三被上诉人霸占涉案土地,拒不支付土地赔偿款,两者之间有必然联系。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违反公平原则。
下河村委辩称:1、下河村委对赵红胜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和事实,不构成侵权。2、赵红胜死亡系因自身病症所致,与被上诉人无事实上或法律上因果关系。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规定,程序合法。
鼎方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泽州水务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共计10225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0日,下河村委与赵红胜签订《河滩造林承包协议合同书》,约定由赵红胜承包下河村周犁路大桥后河滩荒地。承包范围东至村民赵天胜地界,南至下河公路大桥,西至河道,北至岸村寨上地界。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共计30年。承包费用30年为1000元。合同签订后,赵红胜依约向被告下河村委支付了承包费1000元。
2016年5月11日,周村镇人民政府组织部署实施泽州县圪套水库供水工程。工程招标方为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中标方为鼎方公司,并由鼎方公司与管线途经的当地村委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当地村委负责落实施工占地问题。当被告鼎方公司铺设管线途经赵红胜承包的河滩荒地时,因占地补偿费用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随后,赵红胜向下河村委要求解决。2017年3月28日,赵红胜因意识不清,被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法医鉴定确认,赵红胜系突发冠心病心肌梗塞而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赵红胜系突发冠心病心肌梗塞而死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下河村委、鼎方水利公司对赵红胜存在侵权事实,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被告泽州水务公司系被告鼎方公司的股东,并非涉案工程施工主体,故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泽州水务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三被上诉人对赵红胜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泽州水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否正确。三、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法。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否对赵红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所举3组共16份证据,能够证明赵红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占地补偿争议,以及赵红胜系突发冠心病心肌梗塞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直接侵害赵红胜生命权的行为,及赵红胜死亡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被上诉人对赵红胜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泽州水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否正确
审理查明:1、本案因圪套水库供水工程占用赵红胜承包河滩地补偿问题而起。2、中标通知书证实,本案所涉供水工程的建设方为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施工方为鼎方公司。3、晋城市长河鼎泰供水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进帐单及转帐支票存根证实,本案所涉工程10万元占地补偿款,长泰公司已经支付下河村委。4、鼎方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泽州水务公司为鼎方公司法人股东。根据以上事实,审理认为,泽州水务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占地补偿主体,原判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对泽州水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法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一审审理程序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王恩锁
审 判 员 祁 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亚锋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