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商初字第1103号
原告德州市华北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世泰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迪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香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昌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华北公司诉被告世泰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旭日石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桩基础施工,施工地点在临邑县***。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可依据相关法律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合同总金额为407万元,已支付360万元,剩余的4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支付4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货款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
二、桩基础公式结算协议书,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被告承诺尽快支付余款47万元,我方认为一个月为期限,因此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
三、桩基工程最终结算单,证明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070681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们与案外第三方存在其他纠纷,在公司角度来说这个工程我们并没有获得利益,我们与原告协商可支付40万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旭日石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桩基础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临邑县***,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开工至2013年10月3日竣工。工期天数为25天。承包方式为按甲方(被告)提供图纸所示的桩基全部施工工序,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单价一次包死。工程总价款为1743028元,支付方式为提前三天进场桩数量的金额进行支付,桩基础施工后付合同总价的90%,桩基检测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结算协议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协议书表明双方最终核定结算的合同金额为407万元整,自工程开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价款360万元整,尚余47万元。被告承诺自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尽快支付乙方余款。该剩余款项被告至开庭之日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完成后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书所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与案外第三方有纠纷,因此只能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辩称不能成为对抗本案中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书中未明确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日期,原告认为期限为一个月系其自我认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世泰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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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