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宝翔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1244某某与昆山某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124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昆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溇路**惠腾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322022XU。
法定代表人:钱登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881号裁决书,判定原告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1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1月27日即9个月+6天工资41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400元;4.判令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五险一金)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2019年2月21日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周市XX村工地上干活,被告包吃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交社会养老保险,每月工资4500元。2019年11月27日,***在与同事去取晚饭时,在摔伤。2020年1月16日,原告申请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和多项补偿请求。2020年6月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从未招用过***,也未发生过工资及其他报酬的经济往来。事发后,**公司了解到郭家湾工程于2019年11月13日开工,所以不可能如***所述的于2019年2月21日就到**公司工地上干活。另外,***是陈某雇佣的在郭家湾工地上从事小工,而**公司将该工程已转包给朱某,朱某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某,***的工资也是由陈某发放。***也并非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情而发生的受伤。综上,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以及达不到证明目的等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能够反映基本情况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市镇XX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公司,**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朱某,由朱某负责管理施工,之后朱某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1月13日工程开工后,***进入该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11月27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之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工资41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400元;3.补缴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2020年6月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陈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是经我雇佣的工人汤某带来干活的。2019年3月初左右,***到我承接的高新区五环建设公司的工地干活;2019年5月左右又到了苏州水利公司工地干活;之后歇了一个月左右,在2019年11月到了XX湾工地干活。上述工地的劳务是我从相关人员处承包过来的,XX湾工地的劳务是朱某分包给我,我再雇佣工人干活。工资是我统一发给汤某,由汤某发给其他人员。汤某相当于我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工资稍高于其他人员。***的工资也是我发给汤某,汤某再发给***,约定工资是一天150元。平常每个月会发点生活费,看工人自己的需求一般是500元至1000元,工资最终年底结算,也可以先行支用。***的工资尚有两万多元未支付。事故发生后,***的医药费都是由我和朱某先行垫付,已经垫付了17万多。
朱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公司将XX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我,由我负责管理施工,后我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陈某,和陈某未签订合同。***系陈某雇佣的在工地干活的工人。款项的支付方式是我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某,陈某再将款项支付给工人。我从未直接跟***承诺过工资情况,***仅在我承接的XX湾工程干过活。事故发生后,***的医药费都是由我和陈某先行垫付,已经垫付了17万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将周市镇XX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朱某,朱某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后***进入该工程工地干活。***平时工作不受**公司的安排和直接管理,无需服从**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也未曾直接向***支付过工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保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朱某、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春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