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化基地兴光五街**。
法定代表人:孟凡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朱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何琳,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朱青,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朱茂林,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先发建筑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何琳、朱青、朱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代建协议”为一般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可见,并非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均属于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适用必须涉及物权纠纷。如果只是债的纠纷,则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本案虽然名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之间并无具体施工行为,本质上仅为解除合同纠纷,并不涉及物权纠纷,仅为债权纠纷,故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该按照一般合同纠纷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朝阳、通州、顺义、怀柔、平谷、密云等六个区域发生的重大一审案件,诉讼标的在5000万以上3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案件,本案诉讼标的在6000万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辖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2019)冀06民初2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安徽先发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8日,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公司与安徽先发建筑公司签订了《代建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用地用积、合作方式、双方责任、招标规则、工程结算规则、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基于上述协议,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安徽先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代建协议》,判令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公司与安徽先发建筑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中存有协议管辖约定条款,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号)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247.081万元,属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俊丽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