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初291号

原告:安徽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7号院7号楼6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何琳,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朱青,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第三人:朱茂林,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以上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先发公司)与被告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伟域公司)、第三人何琳、朱青、朱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被告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宝、第三人何琳、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先发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代建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772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8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利息金额为24750810元,以上暂计624708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建协议》,约定以BT方式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建设“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141号(化肥厂平房家属院)危改1#、2#楼、商业与地下车库工程”。据此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代建协议》对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代建协议》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根据《代建协议》约定及被告2015年6月21日《通知》,原告陆续分次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772万元。《代建协议》特别约定: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自履约保证金到被告账户开始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的利息应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朱先发。根据该特别约定,被告应向案外人朱先发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但因案外人朱先发已死亡,已不可能返还朱先发,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将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代建协议》约定:被告应对建设工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被告应保证原告能够在2015年3月份进场建临设(3.1款);在履约保证金到账后,被告应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2款)。但是,原告未能解决工程合法性问题,未能让原告在2015年3月份进场施工;且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交由其他第三方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表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的合同目的亦不可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代建协议》。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北京伟域公司辩称,我从2017年7月27日开始担任北京伟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债权债务在我们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当时在工商备案中由前法定代表人李铁军承担,我不知情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代建协议》及债权债务关系。

何琳、朱青、朱茂林述称,与原告意见一致。

为支持己方观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代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同意由我方来代建涉案项目,合同约定由我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260万元,该笔保证金由朱先发本人替原告交,资款归还时应连本带息还给朱先发本人。

证据二,2015年6月21日的通知一份,证明在原来的基础上补充了1512万元履约保证金。

证据三,收条7张并附有转账支票等交付凭证,第一张是2015年1月8日收到660万元;第二张是2015年3月30日收到200万元;第三张是2015年4月18日收到300万元;第四张是2015年5月13日收到660万元;第五张是2015年7月23日收到500万元;第六张是2015年8月20日收到626万元;第七张是2015年10月20日收到826万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质证称,我对此证据和此事不知情。

第三人共同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乙方)安徽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甲方现有的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141号(化肥厂平房家属院)危改1#、2#楼、商业与地下车库采取BT模式委托给乙方代建。《代建协议》对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合作方式、双方责任、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代建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2.1约定“本《代建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先交给甲方陆佰陆拾万元整(¥6600000.00)履约保证金;等甲方拿到了本工程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乙方应再交给甲方壹仟陆佰万元整(¥16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应给乙方出具收据(注:此贰仟贰佰陆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由朱先发本人替乙方交给甲方,此款归还时应连本带息全部还给朱先发本人)。”《代建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2.2约定“陆佰陆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到账时,甲方要将本工程图纸内所示的全部内容施工总承包(含本工程精装修、小区内的市政和绿化)全部交给乙方代建(注:燃气、电力增容除外)。”第三条:甲方责任3.1约定“甲方要确保本工程建设手续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另甲方要让乙方在2015年3月份进场建临设”。《代建协议》特别约定:“自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甲方应按月利率1.26%计算给付乙方利息(注:如甲方本工程无利润,就不付给乙方利息,但2260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要如数还给乙方)。直到甲方把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全部还清后、就停止付息。此履约保证金甲方用到12个月时,就要连本带息全部还给乙方(朱先发本人)。履约保证金与利息全部还给乙方(朱先发本人)后,本工程的代建还由乙方负责,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被告北京伟域公司2015年6月21日出具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安徽先发公司再交履约保证金壹仟伍佰壹拾贰万元整。

另查明,自2015年1月8日起,原告安徽先发公司通过朱先发及其关联公司陆续向被告北京伟域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其中2015年1月8日被告收到朱先发履约保证金660万元;2015年3月30日收到朱先发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4月18日收到朱先发履约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5月13日收到朱先发履约保证金660万元;2015年7月23日收到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8月20日收到履约保证金626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收到朱先发履约保证金826万元,以上被告北京伟域公司共计收到朱先发履约保证金3772万元。

还查明,朱先发于2019年8月29日因病死亡。何琳系朱先发妻子;朱青系朱先发女儿;朱茂林系朱先发儿子。本案诉讼过程中,何琳、朱青、朱茂林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追加何琳、朱青、朱茂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7月9日,朱青、朱茂林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将本案中的款项全部判给何琳,本人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同日原告安徽先发公司也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为朱先发出资,同意将本案中的全部债权判给朱先发的妻子何琳,安徽先发公司不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代建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被告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3、关于涉案款项的返还对象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安徽先发公司与被告北京伟域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安徽先发公司与北京伟域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代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安徽先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北京伟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按照《代建协议》的约定,被告北京伟域公司收到陆佰陆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要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安徽先发公司代建。同时,根据该协议约定北京伟域公司应让安徽先发公司在2015年3月份进场建临设。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代建,而是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代建。被告北京伟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代建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故原告安徽先发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北京伟域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北京伟域公司应否返还涉案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安徽先发公司依据涉案《代建协议》约定通过朱先发陆续向被告北京伟域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3772万元,且该协议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月利率为1.26%,涉案《代建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772万元并按月利率1.26%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宝主张其自2017年7月27日开始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前法定代表人李铁军承担,对于涉案《代建协议》及双方债权债务,现任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伟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内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其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北京伟域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三、关于涉案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返还对象问题。依据原告安徽先发公司提供的《代建协议》及收条,涉案履约保证金为朱先发代原告安徽先发公司支付给被告北京伟域公司,且约定涉案款项返还时应返还给朱先发本人。朱先发于2019年8月29日因病死亡,朱先发的法定继承人何琳、朱青、朱茂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朱青、朱茂林均向本院申请将本案中的款项全部判给第三人何琳,朱青、朱茂林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原告安徽先发公司也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将本案中的全部债权判给朱先发的妻子何琳,原告不主张权利。上述主张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先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代建协议》;

二、被告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何琳履约保证金37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6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8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54元,由被告北京伟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康珍惠

审 判 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尧

书 记 员 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