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北门桥街********。

法定代表人:蹇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萱,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二段嘉南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程春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中能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昌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工资、办公物资、租赁费、间接经济损失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不应支持。(1)案涉工程自2017年10月停工至今,国昌建设公司不可能一直向其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支付工资,同时国昌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不具有证明力;是否实际支付工资、工作人员是否一直停留在案涉工程工地,国昌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仅以国昌建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中能置业公司应支付1,403,210元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办公物资、租赁费、间接经济损失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等费用,国昌建设公司均没有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一审认定由中能置业公司承担2,737,058.57元,损害了中能置业公司的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国昌建设公司的办公设备自其购买后便享有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必须有双方合意,标的、价款、数量均应由双方协商,一审判决以10万元价款将国昌建设公司财产转移给中能置业公司,违背了合同自治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3.国昌建设公司的2,939,371.46元债权已被中能置业公司确认,对此部分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中能置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国昌建设公司答辩称:1.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驳回中能置业公司的全部请求。2.中能置业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相互矛盾,不应支持。(1)2017年10月以后,因中能置业公司的原因,迫使国昌建设公司停工;同时中能置业公司又要求国昌建设公司及其管理人、施工人不得离开施工现场。在此期间,前述人员必然产生工资及管材租赁等费用,前述人员工资已经发放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就是国昌建设公司的直接损失。违约责任完全属于中能置业公司,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有关证据和合同约定进行裁判正确。国昌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妥协地负担了部分责任,中能置业公司的上诉观点是推卸责任。(2)2017年10月以前,国昌建设公司向管理人、施工人员给付劳动报酬、支付的各种开支,就是期待达到合同目的,但没有产生效益。给国昌建设公司造成损失,中能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可期待利益损失。中能置业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3)涉及办公设备物资,国昌建设公司已提供了证据和物资金额,该物资是因履行合同所需而增加的投入,一审法院酌定现价值10万元,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租赁费。国昌建设公司为工程所需,向案外人阳福明、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众鑫公司)租赁了钢管、扣件等。一审中,中能置业公司已认可了租赁的事实并认可阳福明的租赁费,同时愿意与人和众鑫公司对租赁物进行对接,现其在上诉中提出不同请求系不诚信。(5)中能置业公司与国昌建设公司签订的《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国昌建设公司无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中能置业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导致国昌建设公司损失严重,不能实现合同预期目的和可期待利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标的为2亿元,在合同履行中,国昌建设公司已按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和添置相应的设施设备,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但一审仅按实际做工5个月计算违约损失200万元,国昌建设公司已经亏损很大。

国昌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中能置业公司赔偿国昌建设公司经济损失(钢管、扣件租赁费669,210.29元、管理人员工资2,526,400元、办公物资143,821元、电费7.2万元),以上共计3,411,44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能置业公司承担。审理中,国昌建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国昌建设公司的工程债权1,820,536元,借款债权120万元;2.确认国昌建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087,744.50元、管理人员工资2,526,4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669,210.29元(其中阳福明租赁费为637,058.57元,租赁物已归还;剩余租赁费为人和众鑫公司的,且租赁物未归还)、办公物资143,831元、预存电费7.2万元、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即可得利益及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2.诉讼费由中能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国昌建设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签订了《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国昌建设公司承建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四期工程1-6号楼,施工图所示全部土建工程和门窗栏杆安装工程范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经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亿元;合同计价形式为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如发包人内部矛盾或前期遗留问题)造成工地受阻、停工、停建,由发包人负责解决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工期损失和相关的间接损失。国昌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入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停工。国昌建设公司、中能置业公司均认可国昌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为1,820,536元、借款债权为120万元,但中能置业公司称1,820,536元工程产值中还应扣减钢材款81,164.538元。

一审同时查明,国昌建设公司为履行与中能置业公司签订的《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昌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阳福明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阳福明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637,058.57元,有租金结算表等相印证。同时,国昌建设公司还租赁了人和众鑫公司的租赁物,国昌建设公司、中能置业公司均同意该租赁物及租赁费由中能置业公司与人和众鑫公司直接交接及结算。国昌建设公司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向其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其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为252.64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昌建设公司提交办公物资清单显示有高压水枪1台、施工现场监控设备全套、全站仪1台、冰箱1台、消毒柜1个、抽油机1个、洗衣机1台、空调9台、电热水器1个、电脑1台、打印机1台、复印机1台、沙发1组、配套板房、办公桌及其他办公物品等办公设施,物资清单上显示以上物品价值为143,831元。国昌建设公司称办公物资是为完成案涉合同的工程而采购的,国昌建设公司不便带走;为了减少损失,国昌建设公司、中能置业公司协商由中能置业公司承接,但双方对折价补偿费用未达成一致协议意见。审理中,国昌建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称中能置业公司在受理破产重整后,中能置业公司的管理人未通知国昌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视为解除合同。

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杨青、王三凯等人以中能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能置业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8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青、王三凯等人对中能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8)川1322破2号中能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件。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中能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国昌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中能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债权申请(编号为641),申报金额为11,598,913.43元。中能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管理人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中能审查字第641号债权审查告知书,确认国昌建设公司工程债权为1,820,536元,借款普通债权为120万元。国昌建设公司不服该审查,向中能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管理人申请复核,中能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管理人作出了(2019)中能审查异复字第153号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维持了(2018)中能审查字第641号债权审查告知书的意见,国昌建设公司对异议复核结论不予认可,于2019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昌建设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签订的《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中能置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基于国昌建设公司、中能置业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中能置业公司管理人也未通知国昌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因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裁决时无需再判决解除合同。对于国昌建设公司、中能置业公司均无异议的工程债权1,820,536元及借款债权120万元,予以确认,但国昌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债权1,820,536元中应扣减属于中能置业公司提供的钢材81,164.538元,扣减后已确认的工程债权金额为1,739,371.462元。关于国昌建设公司主张的办公设备143,831元,该办公设备是国昌建设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准备,继续留在中能置业公司使用能更大地发挥其价值,同时考虑减少损失,且国昌建设公司已经使用过该批办公设备,应折价补偿等因素,酌定留存施工现场的板房、办公设备及相关设施交归中能置业公司所有,由中能置业公司折价补偿国昌建设公司10万元。留在施工现场的办公设备及办公设施,国昌建设公司、中能置业公司现场清点交接。国昌建设公司在案外人阳福明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的租赁费637,058.57元,国昌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租赁费确实发生,予以确认。对于国昌建设公司在案外人人和众鑫公司处租赁的租赁物,由于该租赁物仍然在中能置业公司的工地上继续使用中,国昌建设公司、中能置业公司均同意由中能置业公司与人和众鑫公司直接结算,予以准许。关于国昌建设公司主张中能置业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87,744.5元(日常开支),这是国昌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开支,应为已完成工程的支出费用,不应作为直接损失请求补偿。关于国昌建设公司主张中能置业公司承担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国昌建设公司、中能置业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在中能置业公司出现明显违约后,国昌建设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止损,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自担责任,综合本案多方的客观原因和过错责任,酌定间接经济损失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为200万元,在酌定间接损失时,已结合国昌建设公司预存7.2万元电费的事实。关于国昌建设公司主张中能置业公司承担从2017年6月入场到2018年10月支付的人工工资,2017年10月正式停工前5个月中,由于中能置业公司的原因,国昌建设公司多次停工,该期间国昌建设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应视为工程款,由中能置业公司承担,但应考虑已完成工程中在正常施工期间应支付的人工工资需从工程款中扣除,按国昌建设公司提供的其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工资表确定的工资84.33万元,予以确认。2017年10月停工后,虽然中能置业公司要求国昌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不得离开施工现场,中能置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国昌建设公司负有减少损失的责任,国昌建设公司未及时止损存在一定的过错,以及考虑到目前为止,国昌建设公司在工地上仍留守了一名看管工地的人员,故,综合国昌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正常施工的相关人员工资费用和国昌建设公司确实有人员在施工现场等待复工的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故对2019年10月后的管理人员、直属工人的人工工资,酌定为56万元。综上,国昌建设公司还应收的款项为7,079,640.03元(工程款1,739,371.462元;借款120万元;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工资1,403,210元;办公物资10万元;租赁费637,058.57元;间接经济损失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200万元)。现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中能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国昌建设公司依法向其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认定后,国昌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管理人对其异议复核后,国昌建设公司对复核意见仍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国昌建设公司对中能置业公司享有债权7,079,640.03元(其中3,879,640.03元为优先债权、320万元为普通债权);二、国昌建设公司向中能置业公司移交高压水枪1台、施工现场监控设备全套、全站仪1台、冰箱1台、消毒柜1个、抽油机1个、洗衣机1台、空调9台、电热水器1个、电脑1台、打印机1台、复印机1台、沙发1组、配套板房、办公桌及其他办公物品等办公设施;三、驳回国昌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57元,由中能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国昌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4月5日移交清单(北区),拟证明国昌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将办公设备交付给了中能置业公司,也证明一审判决后,双方已在履行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国昌建设公司作为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中城投七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建局签订移交清单(**),载明:全站仪、监控设备各1套、冰箱、消毒柜、抽油烟机、洗衣机、电热水器、电脑、高压水枪、打印机、复印机各1台、空调9台、配套板房1幢、办公桌及其他办公设备若干。中能置业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投资人已收到上述相关办公设施。

二审中,国昌建设公司陈述称:工程款中不包括管理人员、电工等人的工资,只是对建筑成本、现场施工的工人工资进行了计算。

二审同时查明,一审中,国昌建设公司将阳福明及人和众鑫公司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川1322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国昌建设公司撤回对阳福明及人和众鑫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工资、办公物资、租赁费、间接经济损失即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国昌建设公司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工资的认定。经查,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国昌建设公司原因造成,系中能置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后,国昌建设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工资在施工现场没有离场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中能置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国昌建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产值1820,536元包括管理人员、直属工人的工资;一审中,国昌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管理人员、直属工人签字的工资表,且中能置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不真实的证据,一审根据本案客观情况,认定2017年6月到同年10月正式停工期间产生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工资843,300元及2017年10月停工后产生的管理人员、直属工人为5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办公物资的问题。一审判决后,国昌建设公司作为移交单位与接收单位中城投七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建局于2020年4月5日签订了移交清单(**),且中能置业公司已认可移交,说明中能置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办公费折价10万元并无异议,故对该10万元应予确认。

关于租赁费637,058.57元的认定。该租金系国昌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工程所需,在案外阳福明处租赁钢管、扣件产生的费用,国昌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了《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属于国昌建设公司实际应该支付的部分;且中能置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应该支付该租金,故对该租赁费637,058.57元应予认定。

关于间接经济损失即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的认定。国昌建设公司与中能置业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为2亿元,本院已查明工程停工、停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非国昌建设公司造成,且合同中约定造成工地受阻、停工、停建,由发包人负责解决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工期损失和相关的间接损失,一审根据双方的违约及停工后的相关过错责任等酌情认定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及违约金20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能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7元,由上诉人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