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二段嘉南国际13栋2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程春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6日,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川1325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受伤系在国昌公司施工工地上受伤与书证内容不符。***系自己走路摔伤,国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伤事由应当以病历资料为准,***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即使***系在国昌公司施工工地上受伤,但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本人,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
***答辩称,***系在工地工作受伤,自称散步受伤是国昌公司安全员为在保险公司报销意外伤害险而教唆***所说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严格责任,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已对国昌公司有所偏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昌公司立即赔偿***288,775.6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901.62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国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系国昌公司承建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项目工程的外架班组工人。***2018年11月2日14时左右因摔倒致右肘部受伤,15时在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次日9时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7901.62元,经居民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向医保部门陈述其系在国昌悦府13号楼第6层楼面施工过程中摔伤右肘部,并于2019年7月30日退还了报销的全部医保金。2019年3月***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因伤残等级按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一审法院责令***对其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申请鉴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博宇鉴[2019]临鉴字第14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20元。双方当事人对***属做工过程中摔伤、还是自行走路摔伤发生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陈述吻合,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与证人彭某提出病历中记载***在国昌悦府附近走路时不慎摔伤系按照国昌公司工地的安全人员的要求所作的陈述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2018年11月2日***在国昌公司承建的国昌悦府13号楼第6层楼面拉钢丝绳过程中误踩入楼面放线孔中摔倒、手臂撞击地面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属劳务的提供者,国昌公司属劳务的接受者,无证据证明***属国昌公司的公司员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国昌公司应为劳务提供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因国昌公司未做好在建工程的洞口防护,致使***在提供劳务中误踩入放线孔内而摔倒致伤,***有轻微过失,一审法院确定***受伤的损失由***自行负担10%,国昌公司负担90%。诉讼中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自行负担。对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含鉴定中产生交通费),根据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表标准,一审法院对***的损失确认为:住院医疗费17901.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90日营养费2700元、3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90日护理费12600元、180日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69311.62元。由国昌公司负担62380元,***自行负担6931.6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赔偿款6238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国昌公司负担680元,***负担21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国昌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系国昌公司承建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项目工程的外架班组工人,2018年11月2日14时在为国昌公司提供劳务时左右右肘部受伤。该事实有***本人陈述及彭某、何俊杰、何文春三名证人证言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病历资料上记录的散步摔伤的说法,***与证人彭某做出了系按照国昌公司工地的安全人员的要求所陈述的合理解释。国昌公司不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伤系自行摔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国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受伤系在国昌公司施工工地上受伤与书证内容不符。***系自己走路摔伤,国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伤事由应当以病历资料为准,***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国昌公司提供的安全教育记录卡片不能反映出其进行的具体的安全教育内容,国昌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已作好安全防护环境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国昌公司未做好在建工程的洞口防护,致使***在提供劳务中误踩入放线孔内而摔倒致伤,***亦有轻微过失,据此认定国昌公司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昌公司关于“***系在国昌公司施工工地上受伤,但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本人,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莉
审 判 员 张梓欣
审 判 员 熊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孙昊
书 记 员 杜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