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5民初352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6日,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二段嘉南国际****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4MA6292653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88775.6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901.62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56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承建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的昌信悦府工程的搭钢管架工人。2018年11月2日,原告及其工友在13号楼第6层楼面拉钢丝绳时,不慎踩入楼面放线孔后摔倒,致右手受伤。原告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班组长彭某共同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7901.62元。被告的安全员***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其在工作中受害,属工伤,应按工伤程序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病例资料显示:午休时,原告在被告的国昌悦府项目附近自己走路摔伤,并非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将住院医疗费进行了医保理赔,后退回医保金,属原告自身原因,不能证明在工地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垫付医疗费;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其主张费用标准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西充县晋城镇双庙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理赔调查报告、现金缴款单、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南鼎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何某1、何某2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受伤经过、进行治疗、支出住院费用、鉴定结论等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彭某、何某2、何某1出庭作证,证人彭某陈述:我系被告承建的国昌悦府工地的外架班工人***的班组组长,2018年11月2日下午14时多,我接到原告在13号楼第6层做工时摔倒受伤的电话后,我当即告知了被告的安全人员***,***摔伤时的在场人有何某2、何某1;由另一班的班组长***驾车与我一起将***送到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向医院陈述走路跌倒是***要求这样陈述的;我对***进行了岗前教育;***当天中午在他自己家中就餐,未发现有酒后上班情形。证人何某2陈述:***是下午两点多在国昌悦府13号楼第6层拉钢丝绳固定外架过程中,误踩入放线孔而摔倒在水泥地上致手臂受伤,***当日无饮酒情形;在场的外架工有我、何某1及另一工人;我与何某1将***送到1楼交给彭某,由彭某送***去医院;每层楼有两个20-30厘米宽的放线孔。证人何某1陈述:***是下午两点多在国昌悦府13号楼第6层拉钢丝绳过程中,因踩入放线孔摔倒致手臂受伤,放线孔约20厘米宽;何某2与我将***送到1楼交给彭某送医;***当日无饮酒情形;放线孔堵塞不由外架工负责;外架工在每6层楼对外架进行拉钢丝绳固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病历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是在国昌悦府附近走路时自行摔倒;医保理赔资料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还医保报销款是原告自身原因,说明原告自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理赔;对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原告签名的原告的住院病历、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旨证明原告对病历记载的自己走路摔伤内容无异议、被告的班组长向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是医生根据病员或随行人员的陈述所记载,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仅在安全教育记录卡上签名,但并未对原告进行实质的安全教育。
经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原告***系被告承建的位于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的国昌悦府项目工程的外架班组工人。原告2018年11月2日14时左右因摔倒致右肘部受伤,15时在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次日9时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7901.62元,经居民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向医保部门陈述其系在国昌悦府13号楼第6层楼面施工过程中摔伤右肘部,并于2019年7月30日退还了报销的全部医保金。2019年3月原告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因伤残等级按职工工伤标准鉴定,本院责令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重新申请鉴定。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准许。本院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博宇鉴[2019]临鉴字第14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建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20元。原、被告对原告属做工过程中摔伤、还是自行走路摔伤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吻合,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证人彭某提出病历中记载原告在国昌悦府附近走路时不慎摔伤系按照被告工地的安全人员的要求所作的陈述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2018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国昌悦府13号楼第6层楼面拉钢丝绳过程中误踩入楼面放线孔中摔倒、手臂撞击地面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属劳务的提供者,被告属劳务的接受者,无证据证明被告属原告的公司员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劳务提供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因被告未做好在建工程的洞口防护,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误踩入放线孔内而摔倒致伤,原告有轻微过失,本院确定原告受伤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10%,被告负担90%。诉讼中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含鉴定中产生交通费),根据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表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住:住院医疗费1790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90日营养费2700元、3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90日护理费12600元、180日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69311.62元。由被告负担62380元,原告自行负担6931.6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原告***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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