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5民初414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二段嘉南国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细兵,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668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8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将车牌为川R×××××的小车停靠在西充县鹭岛小区露天停车位上。9月1日下午,原告去开车时,发现车辆被被告单位施工时洒下的水泥材料洒了一车。原告在鹭岛小区物业人员陪同下到被告施工工地理论,当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承认是其施工不当造成车辆损害,并当场表示让原告自己去维修车辆,该赔多少由被告承担。9月1日下午,原告将车辆开到******;车行天下”洗车行进行水泥清洗处理。由于水泥凝固时间过长,导致去除水泥过程中车辆漆面、玻璃多处损伤。9月2日,原告到被告施工工地进行协商处理,要求得到赔偿,施工方表示要向公司领导汇报后,才能给钱,于是便约定在9月6日协商处理。9月6日,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行将车辆维修处理,用去6680元,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在派出所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签了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500元,只是尚未支付赔偿款。我方不认可原告的维修费,原告没有叫我们一起去维修,我方只认可协议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原告将自有的车牌为川R×××××的小车停靠在西充县鹭岛小区露天停车位上。2019年9月1日下午,原告去开车时,发现车身洒有被告单位建房施工时洒下的水泥材料。当天下午,经与被告交涉后,原告将车辆开到******;车行天下”洗车行进行水泥清洗处理。由于水泥凝固时间过长,清洗后,车辆漆面玻璃多处损伤。2019年9月9日,原、被告在西充县晋城派出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施工方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9年10月1日,原告到阆中市建国凯派汽车服务中心对该车进行维修,包括更换玻璃、贴膜、全车喷漆、玻璃抛光处理,共花费6680元。原告就维修费找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符合合法、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9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签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车身损害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承担责任。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协议后进行维修,费用超出协议金额的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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