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北门桥街********iv>
法定代表人:蹇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及第三人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2019)川1322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作出(2019)川1322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副院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作出决定,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钢管、扣件租赁费669210.29元、管理人员工资2526400元、办公物资143821元、电费72000元),以上共计3411441.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告的工程债权1820536元,借款债权120万元;2.请求确认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087744.50元、管理人员工资25264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669210.29元(其中***租赁费为637058.57元,租赁物已归还;剩余租赁费为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且租赁物未归还)、办公物资143831元、预存电费72000元、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可得利益、违约金等共计8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系营山县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的开发商。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将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四期工程1-6号楼即施工图所示全部土建工程合门窗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就上述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签订了《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的范围、名称、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开始进场施工,为了能够顺利完成上述施工项目,原告聘请了相关管理等工作人员对上述工程的施工项目进行现场管理施工,添置购买了工程所需的办公物资,在营山县电力公司缴纳、预存电费、分别租赁建设工程需要的钢管、扣件等。截止2019年3月31日,原告为履行此工程建设合同,尚欠阳**的钢管扣件(租赁物已还)租赁费637058.57元,尚欠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物未还)租赁费32151.72元,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526400元,预存缴纳的电费72000元,购置办公用品的费用14383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自身经营不善且有众多债务,导致工程不得不停工、停建。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公司受阻、停工、停建,由发包人负责解决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工期损失和相关间接损失”的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债权及借款债权即管理人认可的3020536元无异议,该支付给原告,但应从1820536元工程款中扣减本属于原告公司的钢材81164.538元。原告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1087744.50元及间接经济损失57万元,超出了申报范围,原告申报时并未申报。由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的总产值才1820536元,工资就有2526400元明显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工资应该包含在原告已完成工程产值里面。办公物资及钢管、扣件等,由于原告申报时未看到,管理人才未认可。对于原告称的钢管、扣件等遗留在现场的,双方可以去现场清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及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减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可以部分支持。被告同意原告在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案涉工程的租赁物,直接由被告与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接,但原告应予以配合。
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工资表,考勤表,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出库单,报销凭证等;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债权申报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2018)川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成立清算组的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四期工程1-6号楼,施工图所示全部土建工程和门窗栏杆安装工程范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经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亿元;合同计价形式为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非承包人原因(如发包人内部矛盾或前期遗留问题)造成工地受阻、停工、停建,由发包人负责解决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直接经济、工期损失和相关的间接损失。原告于2017年6月入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停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为1820536元、借款债权为120万元,但被告称1820536元工程产值中还应扣减钢材款81164.538元。
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637058.57元,有租金结算表等相印证。同时,原告还租赁了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租赁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租赁物及租赁费由被告与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交接及结算。原告公司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给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其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为25264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办公物资清单显示有高压水枪1台、施工现场监控设备全套、全站仪1台、冰箱1台、消毒柜1个、抽油机1个、洗衣机1台、空调9台、电热水器1个、电脑1台、打印机1台、复印机1台、沙发1组、配套板房、办公桌及其他办公物品等办公设施,物资清单上显示以上物品价值为143831元。原告称办公物资是为完成案涉合同的工程而采购的,原告不便带走为了减少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接,但双方对折价补偿费用未达成一致协议意见。审理中,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称被告公司在受理破产重整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视为解除合同。
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杨某、***等人以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申请对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8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某、***等人对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营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8)川1322破2号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2018年9月2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债权申请【编号为641】,申报金额为11598913.43元。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管理人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中能审查字第641号债权审查告知书,确认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债权为1820536元,借款普通债权为120万元。原告不服该审查,向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管理人申请复核,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管理人作出了(2019)中能审查异复字第153号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维持了(2018)中能审查字第641号债权审查告知书的意见,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异议复核结论不予认可,于2019年7月4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被告公司管理人也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裁决时无需再判决解除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债权1820536元及借款债权1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债权1820536元中应扣减属于被告提供的钢材81164.538元,扣减后已确认的工程债权金额为1739371.462元。原告主张的办公设备143831元,本院认为该办公设备是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准备,继续留在被告公司使用能更大的发挥其价值,同时考虑为了减少损失,且原告方已经使用过该批办公设备,应折价补偿等因素,本院酌定留存施工现场的板房、办公设备及相关设施交归被告公司所有,由被告公司折价补偿原告10万元。留在施工现场的办公设备及办公设施,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交接。原告在案外人***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的租赁费637058.57元,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表等予以佐证,该租赁费确实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案外人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的租赁物,由于该租赁物仍然在被告的工地上继续使用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与四川人和众鑫建筑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结算,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87744.5元(日常开支),这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开支,应为已完成工程的支出费用,不应作为直接损失请求补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间接损失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在被告出现明显违约后,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止损,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自担责任,综合本案多方的客观原因和过错责任,本院酌定间接经济损失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为200万元,在酌定间接损失时已结合原告预存72000元电费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7年6月入场到2018年10月支付的人工工资,2017年10月正式停工前5个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多次停工,该期间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应视为工程款由被告承担,但应考虑已完成工程中在正常施工期间应支付的人工工资需从工程款中扣除,按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工资表确定的工资84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停工后,虽然被告要求原告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不得离开施工现场,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负有减少损失的责任,原告方未及时止损存在一定的过错,以及考虑到目前为止,原告在工地上仍留守了一名看管工地的人员,故,综合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正常施工的相关人员工资费用和原告确实有人员在施工现场等待复工的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故对2019年10月后的管理人员、直属工人的人工工资,本院酌定为560000元。
综上,原告还应收的款项为7079640.03元(工程款1739371.462元;借款1200000元;管理人员、直属工人工资1403210元;办公物资100000元;租赁费637058.57元;间接经济损失可期待利益及违约金2000000元)。
现本院已裁定受理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原告依法向其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认定后,原告提出异议,管理人对其异议复核后,原告对复核意见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079640.03元(其中3879640.03元为优先债权、3200000元为普通债权)
二、原告四川国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移交高压水枪1台、施工现场监控设备全套、全站仪1台、冰箱1台、消毒柜1个、抽油机1个、洗衣机1台、空调9台、电热水器1个、电脑1台、打印机1台、复印机1台、沙发1组、配套板房、办公桌及其他办公物品等办公设施。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57元,由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