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975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拱墅区人,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浙江圣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浙江圣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将诸暨利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外的办公楼外墙真石漆,1#、2#、3#、4#外墙及内墙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当即进场施工,至2012年5月,原告完成油漆施工。2012年11月,经双方结算,共计油漆工程款1133172元,后经催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2万元,被告承诺余款313172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13172元。
被告圣洁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是欠***、***、***三人的工资,其所欠工资是三人共有的,现在***单独起诉,遗漏了另两个主体。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2日及2015年2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工资31317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2012年11月22日的工程结算上没有人签字,对2015年2月17日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但该结算单上写了“以财务对帐为准”,所以313172只是一个初步的结算造价,具体金额应以对帐单为准,被告需要向财务核实后再作判断。
2、收条一份,证明虽然2015年2月17日的工程结算单上有三个人的工资,但原告已付清另两人***、***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条只是他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3、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并对工程事项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签字的***虽然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也是被告公司新昌公司的负责人,协议的最后加盖的是被告公司新昌分公司的印章,故对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对证据1中2015年2月17日的对账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11月22日的工程量结算因没有被告方签字,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经本庭向***、***核实,其两人均表示原告已付清涉案报酬中属于其两人的295000元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承包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将诸暨利盈机械厂的建筑物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施工完毕。2015年2月,经双方对账结算,共计油漆工程款11331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2万元,余款313172元定于同年9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圣洁公司将其承建的利盈机械厂建筑物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1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抗辩结算单上载明欠***、***、***等民工工资,及上述付款情况应按财务对账为准,但经本庭核实,该欠款中属于***、***部分的工资款,原告已经付清,另被告对工程款对账情况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油漆工程款31317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3131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依法减半收取2999元,由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应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