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1223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61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美女,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浙江圣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5832975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水暖汽配城60栋1237-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1645635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美女、***、***、浙江圣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一、被告***、*美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973.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为149221.91元,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美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16元,以上两项暂合计632311.30元;三、被告***、***、圣洁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美女、***、***、圣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1011500174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美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圣洁公司、****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后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1月2日已结欠本金479973.39元、利息149221.91元。
另认定,各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通知及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美女未按约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美女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圣洁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原告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女应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79973.3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1月2日为149221.91元,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美女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圣洁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2元,减半收取5061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