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金沙江。
被告:**。
被告:浙江圣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市洁伟金属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贷款公司)为与被告**、被告浙江圣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被告诸暨市洁伟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洁伟公司价值1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被告洁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贷款,其余被告圣洁公司、被告洁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月利率为17.1‰。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六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实际借款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圣洁公司、被告洁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被告圣洁公司、被告洁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
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他权利义务,并由被告圣洁公司、被告洁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承诺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7.1‰,按月付息,利随本清的事实。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被告圣洁公司、被告洁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与被告**、圣洁公司、洁伟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五被告圣洁公司、洁伟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圣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洁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21261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圣洁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洁伟金属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8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圣洁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洁伟金属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柴建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鑫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