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

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2民初999号 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平安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226800035D。 负责人:方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78号1区1栋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766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缆丢失损失1223668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702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位于海东市乐都区的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竣工档案交付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格为2888344.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严重逾期且未提交竣工档案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4.4条约定,被告应按照签约合同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577668元。同时,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7.1条约定的保管义务,导致原告价值1223668元电缆丢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由此导致的损失。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对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由法院依法裁决。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电缆丢失的赔偿,丢失的电缆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施工队长***私自抵押造成的,被告不知情。3.丢失的电缆所有人为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将电缆丢失的情况通报了原告,原告应该及时处置并追回电缆,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建议按照3%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全费,系原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的《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国网海东供电公司关于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相关事宜的函》(海东供电项目函(2022)1号、2号)、《关于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相关事宜的回复函》(丰达建设(2022)07号)、《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情况说明》《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方案》《关于律师函的回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监理单位),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严重逾期。被告质证认为只有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分析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证实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为青海省电力技术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供货单、签收单、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电缆线21.8千米,电缆单价为815779元,被告管理不善丢失1.5千米,给原告造成损失1223668元,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270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供货单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高健未出庭,我方对具体施工不清楚。律师费发票不能证实是一审律师费还是包括二审律师费,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同时也无法核实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本院分析认为,签收单领料人处有被告公司实施方案中确定的现场材料员***的签字。供货单系国网青海省海东供电公司物资公司统一采购形成,上面有采购合同编号、项目名称、电缆规格及数量,并盖有国网青海省海东供电公司物资公司、供货方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律师费发票盖有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结合原告与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共同出具的民事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委托期限为一审终结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包括电气部分、通信部分及土建部分。合同中计划工期216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计划档案资料交付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实际交付日期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的竣工日期后30日内。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承包,暂定合同价格为2888344.13元(含税),不含税合同价格为2649857元。合同第7.1条约定本工程由发包人供应主要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赴交货地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接收、运输和保管。合同第8.5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委托青海省电力技术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合同第13.2、13.2.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发生歇业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14.4条约定承包人在约定开工日期3日内未能进场开工或无法按期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每延误一日,应按签约合同价格的0.5%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对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和保修均作了明确约定。 2021年6月18日,被告制作了《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方案》,经案涉项目管理中心、业主项目部、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审核会签,通过了该施工方案,方案中确定了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现场材料员为***,项目负责人为***。方案确定的施工计划中,现场勘查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工程建设工期为2021年7月10日至11月30日,并明确了详细的施工计划表,明确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 2021年7月6日,买方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与卖方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签收案涉项目电缆供货单,电缆数量21.8千米,总价17783988.15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现场车板交货。2021年8月16日,被告施工现场材料员***接收了电缆线21.8千米,并签字确认,供货单和签收单中电缆的型号一致。2021年11月,被告在对施工现场物资盘点时发现丢失电缆线1.5千米。 2022年4月26日,原告函告被告,截止2022年4月26日被告仍未完成现场施工内容且现场遗留有大量缺陷未消除,并指出现场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3日内与原告协商对接。2022年5月7日,被告复函原告,及时消除存在的问题,预计在6月份完成施工任务。2022年5月6日,原告就以上存在的问题再次函告被告,并督促被告于2022年6月完成竣工投运。2022年7月6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青海省电力技术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无人负责后续工作。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3.电缆丢失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合同约定内容无法完成,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77668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和期限完成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完成合同内容。合同约定了延误超过30天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存在的违约情形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情况,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以合同总价款2888344.13元的5%计算为宜,违约金为144417.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缆丢失损失1223668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7.1条约定主要材料由承包人负责接收、运输和保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好保管义务,应当对电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电缆数量和总价款可得出案涉电缆供货价格为815779.3元/千米,对于丢失电缆的长度,经庭审查明为1.5千米,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7020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中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违约金144417.2元; 三、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电缆丢失损失费1223668元; 四、驳回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2元,减半收取10506元,由原告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