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324民初495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78号1区1栋1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第三人:***,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判令第三人***协助办理退款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31日,***向第三人***转款100000元,后***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应***要求,***将上述***转给他的100000元直接转给了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因***于2022年10月5日病亡,原告于2023年1月24日找到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该公司同意退还,但要求***协助办理退款手续,而***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父***死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而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配偶的死亡证明及其兄***放弃继承的声明,未向本院提交***父母的情况以及***是否还有其他子女等方面事实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漏列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回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政
书 记 员 柯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