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2民初4078号 原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78号1区1栋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缺席) 原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工程项目垫付款1392807.20元,并从2023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被告***、**挂靠原告单位并以原告单位名义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就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签订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由***、**组织施工,因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其后果均由***、**负责承担。2021年8月9日,***与**签订声明、***,他们双方约定案涉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及其后果均由**负责承担,与***无关。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将发包方提供的电缆违法抵押,后导致工程无法进行。2022年1月24日,**以项目部名义向乐都区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以双方是民事纠纷为由没有立案。2023年4月7日,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积极应对,二被告拒不到场处理。2023年6月7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以(2023)青0202民初999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违约金144417.20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电缆丢失诉损失费1223668元等。原告及时将判决书也发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不管不问。2023年8月1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以(2023)青0202执1256号执行通知书在原告单位账户扣划1392807.20元。 被告***辩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所有人,***从来没有和**一起挂靠原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与丰达公司达成过所有经济责任全部由***承担的约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工程进度管理、农民工工资等都由**负责,案涉工程中的违约责任、材料丢失等与***无关。丰达公司诉请***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丰达公司提交的《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声明、***》《电力工程定案单》报案材料、(2023)青02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2023)青0202执1256号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建设银行回单、四川省养老保险历年缴费信息、***与***聊天记录、《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拟证明被告***、**挂靠原告丰达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392807.2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电力工程定案单》《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无关,该工程系**挂靠原告实际施工。本院分析认为,通过以上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资金投入、工程进度控制、设备设施投入、施工人员管理及工资投入等事实,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中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以上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原告丰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丰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将青海海东乐都凉山110kV变电站10kV二期配出工程发包给原告丰达公司,工程内容包括电气部分、通信部分及土建部分。2023年4月7日发包人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以承包人丰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了(2023)青020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海东供电公司和丰达公司均未上诉。案件已执行并结案。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丰达公司应对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丰达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工程垫付款139280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