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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顺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3876号 原告:陕西顺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顺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公司)与被告***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7413.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8224.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长安区通信管道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长安区通信管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区域内新建通信管道进行合作,建成的段落通信管道以管孔产权的形式出售给电信运营商,在电信运营商采购通信管道后,双方对采购款的数额进行平均分配。现双方合作新建的管道管孔中242.5508千米已经被移动公司采购,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合作款项分配事宜,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针对双方合作新建的通信管道,被告与运营商签署了五份采购合同,现除第五份合同项下款项因疫情等不可抗力以及原告恶意保全尚未支付外,其余款项均已按约支付;3.第五份合同原告能获取的分配款金额为443199.52元,但应扣除双方未结算的顶管费用中原告应承担的190346元;4.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不予认可;5.被告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并非案涉合作事项的负责人,第三人只是偶尔替双方传话或代办一些琐碎事项,本案与第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长安区通信管道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新建通信管道,建成的段落通信管道以管孔产权的形式出售给电信运营商,合作期限为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双方的分配比例为各自50%。结算方式为:运营商付款至甲方(即被告,下述相同)指定账户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即原告,下述相同)到账总额含税50%款项,乙方给甲方开具实到账全额发票。如逾期,甲方需每天按照1%支付乙方违约金。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波纹管、梅花管、钢管、人井上覆、井圈、**、托架、拉力环、积水罐购买;乙方负责管道开挖、铺设、回填、人井制作包括(沙子、水泥、砖)、道路及绿化恢复、人井挂牌、管孔喷漆。第六条约定,本项目PE顶管、跨桥、桥架工程采用独立综合单价包干价发包,计入项目工程造价,顶管工程利润计算办法=顶管结算工程造价-发包造价-材料费,剩余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长安区通信管道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声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长安区通信管道工程合作协议》仅适用于甲乙双方之间,乙方与第三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协议甲方不予认可,乙方与第三方因本工程所引起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解决,并自愿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要求原告提供案涉通信管道完工图纸及工作量、所有管道隐蔽工程影像资料及人井经纬度照片。 经查,通信管道建成后,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针对长安区域内新建的通信管道分别签订长安区甫十路等2**信管道、长安区***等3**信管道、西安市长安区建材街(**)等3**信管道、西安市长安区***(**)(安哑路-**街道)等4**信管道、长安分公司长安区文化街(北长安街-青年北街)等3**信管道(标包3)共计5份通信管道采购项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该五份框架合同均已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814182.78元、5671436.15元、8161703.7元、9624763.83元、984887.81元,移动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结算金额90%的款项,质保金因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暂未完成支付。2021年7月9日,原告出具***一份,上载明涉及长安区甫十路等2**信管道、长安区***等3**信管道、西安市长安区建材街(**)等3**信管道90%的款项,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50%款项支付给原告;涉及西安市长安区***(**)(安哑路-**街道)等4**信管道90%的款项,被告应付原告4331143.72元,在***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831143.72元,留付50万元作为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上述管道所涉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被告在收到购买方支付的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待全部管道、顶管的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且原告无违反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其他给被告或购买方造成损失的行为的,被告在收到购买方支付的最后到期的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该笔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原告承诺收到管道收益款项均优先用于支付合作协议及该管道项目所涉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事宜。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长安管道项目上覆运费明细表、收款收据、长安管道项目人(手)井配件明细表、发票及付款申请单,其中上覆运费明细表上载明人井数量共计583个,运费单价为每个100元,共计58300元。收款收据上部分时间为2018年,早于双方合作期限,且大部分票号连续,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人井配件明细表上载明人井配件每个95元,共计55385元。付款申请单及2189元的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陕西华瑞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支付管道人井配件费用共计2189元。其余发票未提供具体的合同或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了相关人井配件费用。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与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出具的通信管道材料使用明细及顶管人井数量表、银行回单,其中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与**公司合作投资新建通信管道,合作期限为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公司就项目应收款50%付至顺东公司后,顺东公司分配28%,**公司分配72%。通信管道材料使用明细及顶管人井数量表载明通信管道总费用140852.8元,顶管人井数量共计240个,施工费700元/个,材料费1450元/个,共计516000元,但该两份明细表均无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回单显示2021年2月8日原告向**公司支付211670.43元。 被告为证明其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其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该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7月22日向被告方财务人员发送**-顺东管道工费及材料费付款及发票明细(长安管道费用核算明细),上载明,关于甫十路等8段管道(即移动公司前三份框架合同项下所涉管道)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7041295.18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称该明细发送人**系原告公司财务,原告予以否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原告对其中1-5、11-25、31-32项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对其余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根据该明细表所载,2021年7月9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为8341294.9元,远超过上述应付款7041295.18元,而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7041294.9元,与**发送的核对明细时间及金额基本一致。原告称双方对于2021年7月9日款项已经结算,但根据其自认情况,2021年7月9日之前被告付款金额共计6882599.9元,与应付款金额7041295.18元不符。被告为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提供了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起诉状、疫情通知、保全裁定书,其中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协助扣留原告应收工程款、材料款之内容与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情况不符,赔偿协议的签订也并未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案事故发生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故均不能证明被告有合理延期付款之理由;其中疫情通知及保全裁定书能够证明2021年12月23日之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具有合理理由。另外,被告为证明**的身份,还提供了微信截屏、民事判决书、授权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超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西安市长安区通信管道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有工作,**系**超的助理,负责对账等。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长安区甫十路等2**信管道、长安区***等3**信管道、西安市长安区建材街(**)等3**信管道所涉款项已经结清。关于顶管费用,原、被告均认可涉及西安告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费用为330834.3元,涉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为541881.6元,涉及西安信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为610313.6元,涉及西安天易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用为981552元,涉及陕西硕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用为3147279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主张关于108省道(环山路-长安大道)顶管费用双方并未结算,涉及金额为380692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90346元,但该费用被告尚未支付完毕,也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 另查明,本案受理前,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经该院(2022)陕0113财保48号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715339.71元,原告为此花**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73.0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长安区通信管道工程补充协议》、工作量清单、结算订单、收款回单、***、顶管尾款付款申请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长安区通信管道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为三部分,一为第四、第五份框架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二为上覆运费、人井配件费;三为顶管管道材料费、顶管人井材料费、施工费。其中第一部分应付工程款指的是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自运营商付款至其账户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到账总额含税50%的款项。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显示,移动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27日向其支付涉及西安市长安区***(**)(安哑路-**街道)等4**信管道、长安分公司长安区文化街(北长安街-青年北街)等3**信管道(标包3)两份框架合同(即第四、五份框架合同)项下结算款项2887429.15元、5774858.3元、295466.34元及590932.69元,共计9548686.48元,故原告应得费用为上述款项的50%即4774343.24元。又因原告作出承诺,暂扣500000**约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274343.24元。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2259467.3元,欠付2014875.94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了3843278.59元,剩余431064.65元未付。双方就2021年7月9日之前被告支付的1300000元是否为西安市长安区***(**)(安哑路-**街道)等4**信管道框架合同(即第四份框架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以及被告主张的2021年7月9日之后应由原告承担的采购项目监理费、损耗费部分是否应计算在被告已付款内存在较大争议。首先,关于1300000元的付款用途,虽原告在自己2021年7月9日出具的***中载明被告应在***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3831143.72元,以此说明该1300000元系支付的前三份框架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就前三份框架合同项下款项结算对账的具体明细,其认可的实际付款金额也与应收款金额不一致,仅凭其单方出具的***不足以认定被告实际付款情况。结合前三份框架合同的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对账经过、**超及**实际参与案涉协议的情况,本院确信被告主张的2021年7月9日前被告付款情况已经双方核对确认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13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第四份框架合同项下的款项。其次,对于2021年7月9日之后被告主张的监理费、损耗费、招标代理费283811.29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就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和结算,故对于被告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上述费用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在应付款中应扣除108省道(环山路-长安大道)双方未结算的顶管费用,但其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未经原告确认,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714875.94元。第二部分上覆运费及人井配件费,原告分别主张58300元及55385元,其中上覆运费双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及票号连续的收款收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人井配件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负责人井上覆、井圈、**、托架、拉力环、积水罐的购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仅认可其向陕西华瑞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支付的管道人井配件费用2189元,其余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部分管道材料费、顶管人井材料及施工费,原告分别主张140852.8元及258000元,其中管道材料费原告主张系用于跨桥和桥架的管道材料,按照协议应由被告承担,而顶管的人井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案涉协议施工内容又交由**公司施工,其公司向**公司支付过211670.43元施工费,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管道材料费金额及顶管人井费用,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原告与第三方针对本工程签订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在未与被告结算确认的情况下仅以**公司单方出具的使用明细主张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每天按照1%支付原告违约金。结合移动公司实际付款情况,被告的确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但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及时间、原告出具***情况、原告申请保全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14875.94元; 二、被告***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人井配件费2189元; 三、被告***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8807元,退还25722元,由被告负担1647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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