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益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7560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与被告***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月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89357.07元,并以1189357.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起诉日4月13日暂计18824.8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2015年1月1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公司资质证书全权交由原告在汉中地区内进行通信行业内的工程承包相关事项,二被告应在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其余下施工费用转入原告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公司名义承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通信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施工费转入**公司,**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后将施工费转给原告。2020年11月16日经被告***单方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1283077.59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因电信公司新增工程拨款,二被告又欠原告286279.48元。此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0元,至今尚欠1189357.07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公司间从未签订任何协议,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双方无合同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没有明确本案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单方确认欠原告欠款的情况。 第三人**述称,其在原告与***之间只起到传话的作用,其是原告与***之间核对账目的联系人,原告所诉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公司资质证书全权交由乙方在汉中地区内进行通信行业内的工程承包相关事项工作,甲方在发包方所付施工费中收取10%的管理费用(包括税金、个人所得税与管理费用),其余费用均为乙方所有;甲方应在到账后的施工费的总金额里扣除10%管理费,再将其余下施工费用转入乙方账户;时间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公司资质证书全权交由乙方在汉中地区内进行通信行业内的工程承包相关事项工作,甲方在发包方所付施工费中收取10%的管理费用(包括税金、个人所得税与管理费用),若有挂靠的施工队伍施工费收取11%的管理费用(包括税金、个人所得税与管理费用),其余费用均为乙方所有;甲方应在到账后的施工费的总金额里扣除管理费,再将其余下施工费用转入乙方账户;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8年5月8日,双方签订《营业执照及资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即日起将陕西顺东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东公司)转让给乙方,在此之前的债务与乙方无关,在执照转让期间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变更工作,变更时间为两个月,变更完后由双方点清资料交接完毕,一次付给预先定好的价格23万元交付甲方,变更工作完成后,该企业的一切账务与甲方无关。 2020年5月9日,***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本人2014-2017年与**公司合作的汉中电信通信工程(仅限于汉中电信通信项目,不包含汉中电信工程设计项目)所有回款已结清,无任何争议,**公司不承担汉中电信通信项目任何纠纷,由其本人承担。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24日、2018年5月16日、2019年4月22日、2020年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7日、11月30日、2020年12月9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别向**公司转账支付47544元、18000元、59685.81元、48766.02元、12378元、341元、44047元、31813元、18823元、159843、19034.48元,付款凭证用途一栏均载明“电信汉中市分公司付费”,上述金额合计460275.31元。 再查明,2020年8月13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11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2020年截至11月16日***债务核对明细”、“以前开票付款到顺东”,分别载明:截止2020年11月份回款电信欠张总223985.75,2015年铁通欠张总196903.9,汉中**税款押金300000(16年),顺东开票付款到顺东23050.09,付款到顺东463243.73,合计223985.75+196903.9+251096+23050.09+463243.73=1158279.47(未减去顺东社保扣除),未算2017年电信付**:124798.12**未付款“其中9140电信付款未到账”,未给张总核算;中移建设回款463243.73,本次回款管理费463243.73*0.06=27797.62,顺东开票付款到顺东应付张总435449.11。 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一、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甲方一栏均加盖“***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通信工程施工订单3份,受托方一栏均加盖“***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拟证明2015年至2017年***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中国电信汉中分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订单;三、验收证书3份,施工单位一栏均加盖“***友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2015年至2017年***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中国电信汉中分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施工订单;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月3日、2月7日、2月8日、2月9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50000元,线佩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9日、2021年2月5日向***转账支付45000元,40000元、50000元,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银行账户经ATM自助存款750100元,2019年12月17日***银行账户现金存款45000元,拟证明从2021年2月2日起***支付6笔款项共计37万元,另外微信支付1万元,合计付款38万元,截止2020年11月18日前***合计支付93万元,说明***已将涉及顺东公司的款项437389.82元向***清偿完毕,下欠的是涉及**公司的款项;五、电信公司新增拨付**公司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自2020年11月16日**公司、***向***发送对账单以来,电信汉中分公司新增拨款21笔,共计286279.48元;六、发票,拟证明***因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08.18元;七、***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19年11月19日***向***承诺把顺东的事情优先办理,还款优先解决顺东款项,因此顺东款项43万元已经解决完毕,下欠款项全部是针对**公司的款项。**公司表示:一、不认可,其公司自2012年12月11日起使用备案印章,从未刻印过协议中所盖印章;二、不认可,两份原件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所有,***本人签字与合作协议中的签字不一致,另一份为复印件,无法辨认真实性;三、2016年1月21日验收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加盖并非**公司印章,2017年12月1日、2018年4月19日验收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合作协议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年底;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未涉及**公司,不予质证;五、真实性存疑,回去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七、不认可,与其方无关。***表示:一、不认可,***提供的原件与其方保存的原件不一致,其方的合同上没有**;二、不认可,与其方无关联性;三、不认可,与其方无关联性,2016年以后没有签过协议,其方对相关证书中使用的印章不知情;四、真实性认可,其安排**、***、线佩等人给***付过款,不知道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是什么款项,证明目的不认可;五、与其无关,不认可;六、认可;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顺东的社保户现在还是黑户。**表示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公司提交印章备案回执、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拟证明**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启用备案印章,并未与***签订合同。***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说明**公司存在一公多章的行为。***、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询,***表示2014年至2018年7月通过***挂靠**公司,**是***的助理,负责对账、代付工程款、开票。**公司表示与***是挂靠关系,2014年至2015年其公司授权***实施汉中电信工程。***表示与***是合作关系,2014年、2015年其借用**公司的资质入围汉中电信工程后,交给***实际施工,按照协议分配利润,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是其与***之间的联络员,负责登记***所报数字,经其核对确认后,**安排向***付款。**表示是***的员工,是***与***之间的对接人,负责整理***发送的电信回款数额,经***确认后按其要求进行核算、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及《营业执照及资质转让协议》,但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认。因被告**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7日启用备案印章,该备案印章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通信工程施工订单及验收证书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接,故第三人向原告发送“2020年截至11月16日***债务核对明细”、“以前开票付款到顺东”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发送材料的具体明细,可以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为223985.75+196903.9+251096+23050.09+435449.11=1130484.85元。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80000元,据此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750484.85元。由于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电信汉中公司新增拨款286279.48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750484.85元(以75048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674元,被告***负担1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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