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11民初3835号
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乐公司)与被告宁波和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和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运送了180车土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费用。合同中约定:所有土方外运结束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余款40%在2020年农历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经本院核查,2020年农历春节即农历正月初一为2021年2月12日。现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69000元(180车×2050元/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土方外运的车次。原告提供了182份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外运土方182车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励富浩为被告公司负责材料收发的人员,但其中2张收款收据没有被告现场材料管理人员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2张没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180份收款收据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土方外运的车次为180车次。
2.每车的价格。被告提供了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给被告做的土方外运并没有做完,被告请了宁波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做土方外运;2.宁波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格。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土方外运合同》中约定:总方量为18000立方米,本次外运方量18000立方米。费用按车次计算,每车次单价2050元(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涉讼的土方外运工程的单价应为每车次2050元。
一、被告宁波和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运输费用369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7元,减半收取3448.5元,由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和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2386元,由被告宁波和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汇乐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屈著芬
书记员 王诗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