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6年3月16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英,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建伟,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达,男,生于1972年2月19日,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李正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广汇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金强公司的施工资质,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广汇公司提供的是金强公司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上诉人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非一审判决载明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金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亦未提供其施工资质,说明金强公司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2.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广汇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广汇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广汇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
广汇公司辩称,1.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强公司的相关资质复印件,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一审中,金强公司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2.金强公司的资质原件不在被上诉人手中,提交原件确有困难,被上诉人提交复印件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金强公司的天眼查信息和投标文件等资料也可佐证金强公司具备施工资质。3.金强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承装三级,承装三级可承担110千伏以下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案涉工程是35-10KV输电线路及35千伏变配电站工程,被上诉人在招标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金强公司和李正达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88.52元、误工费68609元、护理费12270元、交通费874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已安装假肢费57980元、未来更换的假肢费405860元、假肢维护费162344元,合计762663.5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变更为24539元、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其他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金强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广汇公司的“柳沟综合物流园35KV-10KV输电线路及35千伏变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第38.1条约定:“非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承包后,金强公司未经广汇公司同意又将工程转包给天水宏亮电力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宏亮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正达。2011年4月,被告李正达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工地进行电线安装。2011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广汇公司的35千伏变电站电杆上安装电线时被高压电击伤。受伤后,原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5月2日,原告**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瓜州县电力公司、广汇公司、金强公司、李正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8946.10元。2013年9月3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瓜民一初字1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正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96116.07元,并以被告广汇公司未提供被告金强公司施工资质为由判令被告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被告金强公司未提供承包人宏亮公司施工资质为由判令被告金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被告瓜州县电力公司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为由判决被告瓜州县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广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酒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广汇公司执行了300458元全部案件款及诉讼费用。但原告左下肢一直感染未愈,2018年6月11日,原告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下肢感染和左下肢烧伤术后;左踝关节正侧位(DR)检查为左胫腓骨下段及左足骨质疏松;左腓骨下段骨质形态欠佳,局部可见骨膜反应,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肿胀、积气;左足底软组织内片状骨质密度影,骨化性肌炎;左足正斜位片检查为左胫腓骨下段及左足骨质疏松;左腓骨下段骨质形态欠佳,局部可见骨膜反应,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肿胀、积气;左足底软组织内片状骨质密度影,骨化性肌炎;左胫腓骨磁共振平扫检查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信号异常,不排除骨髓炎可能;左侧踝关节腔积液;左侧胫腓骨周围软组织肿胀,考虑感染性病变。2018年6月13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给原告进行了左下腿中段截肢术。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1581.86元,医保报销21266.56元,原告个人支付10315.30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单方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1月30日,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截肢的伤残等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六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已安装的假肢费57980元,今后28年中,需更换假肢7次,需要费用405860元;使用28年的维护费或者保养费81172元至162344元;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元。期间,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724元、住宿费50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288.52元、误工费68609元、护理费12270元、交通费874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8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已安装假肢费57980元、未来更换的假肢费405860元、假肢维护费162344元,合计793952.05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汇公司、金强公司则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22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截肢与电击烧伤事故存在直接关系,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安装一支国产假肢费用约30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需更换5次,假肢每年维护费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被告广汇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再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遂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288.52元、误工费68609元、护理费24539元、交通费874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已安装假肢费57980元、未来更换的假肢费405860元、假肢维护费162344元,合计790034.52元。另查明,原告**,生于1976年3月16日,宁夏彭阳县城阳乡杨坪村河沟队居民,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正达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的作业属于高空高危作业,全部安全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李正达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原告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8.1条约定“非经发包方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本案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水宏亮电力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经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且未提供天水宏亮电力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属于违法转包,故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提供了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属于合法承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天水宏亮电力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仅对其权利的实现增加了风险,但不损害他人利益。天水宏亮电力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仅系连带责任主体,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正达及天水宏亮电力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故天水宏亮电力线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参与本案的诉讼,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正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装假肢费、假肢维护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准的为准。原告花去医疗费以提供的有效票据记载的31581.86元为准,但医保报销的21266.56元应当予以扣除,应赔偿的医疗费以其个人支付的10315.30元为准;原告的安装假肢费以每支30000元为标准,按照更换5次计算;原告的假肢维护费按照30年计算,每年维护费以假肢价格(30000元)的5%为标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以重新鉴定评定的360天确定,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2020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为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以重新鉴定评定的180天确定,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2020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6208元为准;原告营养费期限以鉴定报告评定的180天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2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不高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住宿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记载的500元为准;原告的交通费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记载的724元数额为准;原告**第一次鉴定系单方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故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广汇公司交纳的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正达、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达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5.30元、安装假肢费150000元(30000元/支/次×5次)、假肢维修费45000元(30000元/支/年×5%/次×30年)、误工费55438.03元(56208元/年÷365天/年×360天)、护理费2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住宿费500元、交通费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0556.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交纳的第一次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李正达承担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的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瓜州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741元,被告李正达、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费用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汇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广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金强公司后,经两次转包,最终由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李正达施工,致上诉人**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广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对上诉人**在安全生产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9)甘092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2019)甘092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瓜州广汇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正达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合计22852元,由上诉人**负担6741元,被上诉人李正达、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广汇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