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5民初85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7月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立,云州区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同市昱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州区西坪镇西坪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昱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阳公司)、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树立,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3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昱阳公司让被告魏某某招工进行大同市云州区街道铺面门头改造,原告***就和***、**、**、***、***、***、***被招为其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首先对大同市云州区昌运西街、益民南路、坪城路口进行了改造,被告昱阳公司支付了该工程部分工资,之后原告带领其余七人又对云州区中心岗东南角、西南角、东北角的铺面门头进行了改造,于2018年7月29日完工后,原告找两被告要工人工资,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10月18日,被告魏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于2018年10月底支付20000元,剩余17000元于2019年前支付,但被告到现在仍没有给付。
被告昱阳公司辩称,被告昱阳公司与被告魏某某是工程承包关系,本案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昱阳公司还欠10000元未付。
被告魏某某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并称其与被告昱阳公司是承包关系,然后由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昱阳公司系承包关系,2018年6月21日,被告昱阳公司将其承接的大同市云州区街道铺面门头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魏某某。随后,被告魏某某与本案原告***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等八人对被告魏某某承包的工程,按照魏某某的要求对云州区昌运西街、益民南路、坪城路口进行了改造,期间被告昱阳公司通过被告魏某某或由魏某某给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外,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37000元未付。被告昱阳公司现欠被告魏某某由本案原告所做的工程款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昱阳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魏某某,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魏某某的安排提供劳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所以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按照被告魏某某的安排提供劳务,但是被告魏某某是和被告法人单位昱阳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依据以上法规精神,企业对农民工工资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所以,被告昱阳公司在所欠被告魏某某1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劳务费37000元;被告大同市昱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欠被告魏某某1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