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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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2062号
原告: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林埭镇老平廊公路徐家埭段9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云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排山镇王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与被告江西广云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0232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2607.88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此后仍以350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至);以上暂合计为:432839.8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编号JHGC2019112104)一份,约定被告将***美丽城镇建设学仕路道路延伸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0%,在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被告应就逾期款项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分包工程已于2019年12月9日完工,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合格,且经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95023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350232元余款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云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署了合同,我方对工程量无法确定,案外人**付现在起诉被告,要求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将会导致被告重复支付,同时案外人对原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若另案中判决被告不需要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被告也会在确定原告具体工程量工程款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沥青路面财务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该结算单上**付的签名表示无法核实,该质证意见与本院庭后向**付核实的情况不一致,且被告未就其异议举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美丽城镇建设学仕路道路延伸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后在2019年12月底前支付到90%工程款,余款10%在2020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金额,按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算,按月息1.0%贴补给乙方。甲方指定的代表人(代表甲方签署收料单、签署结算单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宜)为**付。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开工,并于当日完工。2019年12月17日,甲方结算代表**付与乙方结算代表共同签订沥青路面财务结算单一份,确认******美丽城镇建设学仕路道路延伸工程沥青路面项目已于2019年12月9日完工,工程质量经双方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结算为950232元。2020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2021年3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因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付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付系被告指定的代表人,其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代表被告,其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付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诉讼中,经本院向案外人**付核实,原告举证的沥青路面财务结算单上**付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建沥青路面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亦已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明确,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50232(950232-500000-10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底前支付90%的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付清工程款,逾期未付按月息1%即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结算工程款总价为950232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实际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3月5日支付1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50232元×90%×12%×20天/365天=5623.29元;应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50232元×12%×64天/365天=19993.92元;应支付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950232元-500000元)×12%×345天/365天=51067.41元;应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950232元-500000元-100000元)元×12%×49天/365天=5642.0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4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2326.71元,并以350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23日至其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付另案起诉向其主张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广云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嘉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0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326.71元(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止),并由被告以350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23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3896元,保全费2685元,合计6581元,由被告江西广云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