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外环南侧、银河北路东侧(银河北路馨领地小区中房创展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娟,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镇北王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葛文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娟,女,1989年08月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111号阳光新天地西塔5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凯,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111号阳光新天地西塔511室。
法定代表人:滑端云,经理。
原审被告:三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区鼎盛商贸街南B楼12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唐付,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三河市源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黄土庄镇刘里村。
法定代表人:崔广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唐山弘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孤树镇。
法定代表人:赵咣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女,1981年06月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夫子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贾伯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三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源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弘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11民初216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未依法向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文件,即开庭审理本案并径行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庭审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为本案所涉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出票人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当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三、应当审查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与其前手背书人的转让背书行为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是否支付相应对价,其前手济宁玖和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佐证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否则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即不享有票据权利。自济宁玖海商贸有限公司之后的背书,高度存在自我交易的可能。根据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济宁玖和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重合现象,不排除三家公司自行创造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而实际并无买卖关系的可能,一审法院仅以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即认定和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持票人身份,系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作为持票人有权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并不必须追加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票人或承兑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关于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问题,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审查不通过,因此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应予驳回。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与前手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唐山弘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应该移送,应该审查双方合同是否履行。
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源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弘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9月6日,济宁玖和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14681632620200928737158950,出票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日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收票人为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后,该票据连续背书转让于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三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源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弘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玖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济宁玖和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1年9月28日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10月8日拒绝签收。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当庭演示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原件并提交打印件在案为凭。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三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源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弘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出示了2021年9月1日与济宁玖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与送货单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为卖方,合同金额329400元。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认可真实性,但抗辩不能证明双方有真实交易关系。4.2021年12月14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被告通过法院AOL电子诉讼(服务)系统申请立案审查不通过,审查意见为其他。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电子信息并提交打印件在案为凭。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与前手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系争票据到期,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并不必然需要追加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票人或承兑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其他背书人无法律依据,但可在清偿后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关于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不通过,审查意见及理由为“其他”。因此,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三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源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弘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系争票据背书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二、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LPR计算);三、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三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源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弘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元,保全费人民币1021元,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三河市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源福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弘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先腾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应否追加出票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为被告。焦点二,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本院认为,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即出票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依法并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并无不当。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廊坊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审查未通过,因此,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二,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交了其与前手济宁玖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青岛济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应为合法持票人,且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有权向其部分前手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令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张仁珑
审 判 员  汪青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庞树青
书 记 员  钟雁楠
书 记 员  张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