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涞水县**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外环南侧、银河北路东侧(银河北路馨领地小区中房创展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水县**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永阳镇南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村西厂谭路北。
负责人:王立国,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涞水县**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8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原审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而该公司为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