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外环南侧、银河北路东侧(银河北路馨领地小区中房创展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
法定代表人:杨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用材料购销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因商票到期拒付而起诉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其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并非在追索货款。大厂回族自治县鼎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商票的出票人及最终付款人,该公司系华夏幸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有关华夏幸福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已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所以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2)冀1082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联鑫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路用材料购销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处购买材料,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三河市,故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