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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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95号
原告:***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桃源街155弄16号20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84754212R。
法定代表人:陈晗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喜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6号楼30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WYGD8X。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普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03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5JG4XN。
法定代表人:吴根俭。
原告***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能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廊坊市远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天津喜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亿公司)、宁波普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到期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因追偿该笔债务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房公司、远拓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晗暄、被告喜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各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中房公司、远拓公司、喜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中房公司、远拓公司、喜亿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2民辖终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喜亿公司答辩称,本案应由所有背书人和出票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普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9月28日,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出具票号为2102146816326202009287371609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廊坊泰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方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该汇款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分别为:中房公司、远拓公司、喜亿公司、普圆公司、上海普颗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荣锋科技有限公司、原告。2021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手杭州荣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票据合法来源,已经提供与其前手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故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应由所有背书人和出票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可向背书人即喜亿公司和普圆公司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汇票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的汇票金额到期日和提示付款日均为2021年9月28日,现原告请求该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喜亿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普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天津喜亿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普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二○二二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徐倩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台州银行宁波鄞州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2)浙0203民初795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