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外环南侧、银河北路东侧(银河北路馨领地小区中房创展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夏垫镇北王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葛文举,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祁各庄村西厂谭路北。
负责人:王立国,执行董事。
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胜利水泥构件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8民初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有关华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除涉农民工工资、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诉讼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出票人为原审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是华夏公司的关联公司,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廊坊市中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8民初28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故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案件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