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39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被告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宏业、陈月莲、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少东、张瑾瑾、周少阳、洪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俊梅、杨蓉,被告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吕宏业、陈月莲委托代理人丁一凡,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东,被告周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瑾瑾、周少阳、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陆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从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11日按照年利率8.80875%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计收利息的标准和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经核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利息826126.18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2612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锦虹公司、吕宏业、陈月莲、周少东、张瑾瑾、周少阳、洪婷与原告约定为陆丰公司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现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虹公司、吕宏业、陈月莲、周少东、张瑾瑾、周少阳、洪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锦虹公司、吕宏业、陈月莲、周少东、张瑾瑾、周少阳、洪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丰公司追偿。
被告张瑾瑾、周少阳、洪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zw-xqyld-03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支用按甲方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贷款发放到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号为64001550600052501349的账户中;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zw-xqyld-04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7.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支用按甲方实际需求,随时申请用款;贷款发放到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号为64001550600052501349的账户中;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锦虹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陆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zw-xqyld-030号、2016-zw-xqyld-04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吕宏业、陈月莲、周少东、张瑾瑾、周少阳、洪婷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1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陆丰公司以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zw-xqyld-030号、2016-zw-xqyld-04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400万元、300万元支付至被告陆丰公司账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催要,被告锦虹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代偿了100万元贷款本金。
原告按照年利率5.8725%计收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80875%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合同编号为2016-zw-xqyld-030号中的贷款从2017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利息;合同编号为2016-zw-xqyld-041号合同中的贷款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利息826126.18元。
一、被告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26126.18元(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宏业、陈月莲、周少东、张瑾瑾、周少阳、洪婷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及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宏业、陈月莲、周少东、张瑾瑾、周少阳、洪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791元,由被告中卫市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宏业、陈月莲、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少东、张瑾瑾、周少阳、洪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书记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