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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民辖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天元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传智华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345号107室、201A室。
法定代表人:王黎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传智华光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3民初6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一、协议管辖无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二、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地只能有一个且公司的住所地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并在其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迟于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长宁区,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无效。四、本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广告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其公司所在地为台州市黄岩区,故台州市黄岩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3民初643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由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未尽事宜以及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为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局,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辖区,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争议由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因此,该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约定不明确,系无效约定。被上诉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上海市长宁区。而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迟于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时间,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广告费产生争议,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广告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系接收货币方,上诉人向其所在地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3民初64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琦
审 判 员 黄 维
审 判 员 陈栗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