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3783号
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87713142N,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元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74004426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劳动南路10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戴方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诉被告浙江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曦,被告亿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亿邦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叶璐(后解除委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海才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本院曾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发布户外媒体广告,共发生书面合同约定以内以及合同以外的广告费、制作费等共计1375076.12元。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广告费、制作费等共计355076.12元,并向原告出具《亿邦户外广告换画面发布清单》。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尚欠290076.1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就上述清单中记载的广告项目,在本案中主张:
1、应收款时间2015年12月26日,项目站牌换画面8个×300元/个计2400元,系《广告制作承揽合同》(项目户外广告换画面)中约定的项目;项目工地楼体挂布15米×6米×6张×18元/平方米计9720元,系参照《广告制作承揽合同》(项目售楼处现场活动物料制作、工地大牌围挡制作、工地楼顶巨幅制作、工地放氢气球)中约定广告布、挂广告布的价格;以上两项计12120元。
2、应收款时间2016年4月20日,项目劳动路灯箱10、站牌20,系2016年4月21日《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后三日支付的费用,扣减已付部分后,计120000元。
3、应收款时间2017年2月4日,项目劳动路灯箱10、站牌20,系2016年4月21日《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至第十个月三天内支付的费用,计24000元。
4、应收款时间2016年5月2日,项目拱新大道灯箱10个换画面1.83米×1.25米×2面×10个×18元/平方米计823.5元,系2016年3月3日《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灯箱更换画面费用。
5、应收款时间2016年5月2日,项目城区短期站牌30个换画面2.8米×1.4米×2面×30个×18元/平方米计4233.6元,系2016年3月3日《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站牌更换画面费用。
6、合同时间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应收款时间2016年4月28日,项目站牌30个拱新大道灯箱10个,系2016年3月3日《广告业务合同》的延续,费用为24000元/月×4月计96000元。
7、合同时间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应收款时间2016年8月28日,项目站牌30个拱新大道灯箱10个,系2016年3月3日《广告业务合同》的延续,费用为24000元/月×1月计24000元。
8、合同时间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应收款时间2016年9月10日,项目短期站牌30个,系2016年3月3日《广告业务合同》的延续,该合同签订时,约定拱新大道灯箱系400元/月/个,故计算30个站牌费用系20000元/月×1月计20000元。
9、应收款时间2016年9月25日,项目站牌50个,分别系2016年3月3日《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站牌30个更换画面的费用,2.8米×1.4米×2面×30个×18元/平方米计4233.6元;及2016年4月21日《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的站牌20个(含赠送的10个)更换画面的费用,300元/个×20个计6000元;以上两项小计10233.6元。
《亿邦户外广告换画面发布清单》中除上列1至9项以外的项目,原告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上列1至9项共计311410.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5000元,尚欠246410.7元。故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制作费共246410.7元,并赔偿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方式由法院确定。
被告亿邦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并分别达成《广告业务合同》及《广告制作承揽合同》,《广告业务合同》约定广告发布内容,《广告制作承揽合同》主要约定户外广告换画面或制作广告牌的内容。被告在广告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广告费用共计1085000元,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之外广告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无依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面金额为1106223.82元,票面金额大于已付金额部分,系原告给予被告的优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合同金额共计1085223元,另称发票票面金额与其已付款部分的差额款项,愿意继续向原告支付。
原告博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亿邦户外广告换画面发布清单》,拟证明经被告公司经理李再兴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355076.12元的事实。该部分费用由《广告业务合同》内约定的广告费、换画面的费用及虽未作书面约定但实际发生且经被告认可的广告费用组成。清单中载明的应收款时间在2015年12月26日的13200元,仅系站牌换画面、工地楼体挂布的费用,其余104西复线、头陀楼顶、北洋屋顶、劳动路灯箱换画面的费用因被告已支付,故清单中未计算该部分项目金额;应收款时间在2016年4月20日的120000元、应收款时间在2017年2月4日的24000元,系2016年4月21日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其中24000元在清单出具时尚未到付款时间;应收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的96000元、应收款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的24000元、应收款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的20000元,系2016年3月3日广告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项目到期与被告口头约定延续发布产生的费用。
三、亿邦公司员工社保缴费记录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李再兴、**辉系被告公司员工,李再兴在证据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事实。
四、《广告业务合同》二份(签约时间分别系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1日),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广告发布的相关事宜。
五、广告业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广告费用1375076.12元的事实。
六、情况说明一份、治安纠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催讨广告费用发生纠纷的事实。
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含催款函图片二张)、催款短信截图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方国及被告工作人员李再兴沟通广告发布事宜并催讨广告费用的事实。
被告亿邦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在书面合同之外委托原告发布广告,合同款项均已经结清,李再兴系被告公司办公室文员,未担任经理职务,被告亦未授权李再兴确认广告的价款及数量,对李再兴签名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即使李再兴签名属实,也仅是发布清单,并非代表确认金额及欠款项目,且该清单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再兴在证据二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载明验收及后期维护,原告方有对发布广告的内容进行清洁、保养、更换画面的合同义务,无须另外支付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广告发布完毕后的照片,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验收,否则不能视为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双方对事务结算应以盖章作为依据,并非以某人签字作为依据;合同约定期满后如延长应签订书面合同,如提供其他服务,亦应签订合同;双方未就2016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延续履行达成书面合同,且原告未延续发布广告,即使延续发布广告被告亦不支付相关费用。对证据五有异议,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治安纠纷调解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催款短信截图有异议,催款函未收到。
被告亿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广告费用1085000元。
2、广告业务合同(签约时间系2015年4月1日)、广告制作承揽合同二份(合同一为户外广告换画面,合同二为售楼处现场活动物料制作、工地大牌围挡制作、工地楼顶巨幅制作、工地放氢气球),拟证明如果要发生后续另外的广告制作费用和广告发布内容,双方应另行签订合同。
3、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面金额为1106223.82元。
原告博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书面合同之外的广告业务关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李再兴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份(询问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30日及2020年5月19日),分别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海才及委托代理人蔡俊曦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李再兴2019年7月30日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李再兴2020年5月19日询问笔录及陈健询问笔录中部分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确欠其广告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李再兴、葛海才以及蔡俊曦的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举证更换画面已得到被告签字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合李再兴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原员工李再兴在原告提供的《亿邦户外广告换画面发布清单》上备注并签名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报警记录结合陈健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曾因广告款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治安纠纷调解书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是发生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海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方国及李再兴之间的事实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曾沟通广告发布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曾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催款函,被告虽辩称未曾收到,但该催款函系通过微信图片形式发送,亦未显示发送失败,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其中催款短信仅有截图无法反映出实际收件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广告业务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五份询问笔录,原、被告虽对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各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通公司与被告亿邦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上半年发生广告业务往来。李再兴时任被告公司员工,现已离职。
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类型为西复线小高架3块180000元赠送5万媒体(黄岩-宁溪站牌8个1年),头陀楼顶乡镇大牌1块35000元,北洋屋顶乡镇大牌1块25000元,劳动路灯箱10块180000元赠送5万媒体(劳动路6个灯箱半年);广告发布有效期1年,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广告发布费用42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126000元,广告发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252000元,广告发布至第十个月三天内支付42000元;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更换画面,制作安装费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本合同。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如合同期满前半个月未续签,广告位不予保留,甲方不再享有优先权等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方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业务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3月3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类型为城区站牌20个、乡镇站牌10个,规格为2.8×1.4米,拱新大道灯箱10个,规格为1.83×1.25米;广告发布有效期四个月,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广告发布费为24000元每月,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48000元,广告发布后三日内支付48000元;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更换画面,制作安装费由甲方承担,制作安装费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本合同,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如合同期满前半个月未续签,广告位不予保留,甲方不再享有优先权等内容。被告公司原员工李再兴在该合同上甲方法人代表(授权人)处签字,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业务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4月21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发布户外媒体广告,类型为站牌10个60000元,规格2.8×1.4米;劳动路灯箱10个180000元,规格1.8×1.2米,并赠送10个站牌;广告发布有效期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广告发布费用为24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72000元,广告发布后三日内支付144000元,广告发布至第十个月三天内支付合同余款24000元;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更换画面,制作安装费按每块300元计算;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本合同,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如合同期满前半个月未续签,广告位不予保留,甲方不再享有优先权等内容。被告公司原员工李再兴在该合同上甲方法人代表(授权人)处签字,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在原、被告广告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更换104西复线、亿邦豪庭工地、头陀、北洋等处的户外广告画面,工程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5日,价格为3142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广告制作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内载明劳动路灯箱、站牌换画面费用为300元每个。此外,原、被告另约定由原告负责售楼处现场活动物料制作、工地大牌围挡制作、工地楼顶巨幅制作、工地放氢气球项目,工程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7日,价格为136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的广告制作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内载明帆布、广告布为15元每平方米,挂帆布、广告布3元每平方米。
上列五份合同载明的广告费用共计923428元。
2016年8月,原告曾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催款函催讨广告费用,催款函中均载明被告欠原告后续临时站牌和拱新大道费用144000元及后续4月29日换画面费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原员工李再兴在原告制作的《亿邦户外广告换画面发布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上签名并备注“情况事实,办公室**辉共同核对清单,数量准确。”2016年底,原、被告工作人员曾因广告费用发生纠纷。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广告费用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106223.82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广告费用1085000元,其中2016年9月19日、9月30日、11月11日各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65000元。原告变更后诉请中的广告项目,均已在清单中载明。
本院认为,原告博通公司诉请被告亿邦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被告对欠付事实未予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未结广告项目;二、如存在未结项目,被告是否需要以及需要在多少数额内承担付款责任;三、如被告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未结广告项目,原告认为该项事实已由时任被告公司经理职务的李再兴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对相应广告项目及费用未予支付。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其他广告业务关系,且李再兴仅系公司普通员工,不具有对外结算确认的职权或授权,该《清单》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该《清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系认为李再兴时任被告公司经理,其职权包括广告合同订立和项目审核等业务,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效力。李再兴在接受本院第一次询问时亦称其系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海才核对未付广告款的广告项目数量,并在征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后在《清单》上签字。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亦确认李再兴时任公司员工,曾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告业务合同(2016年4月21日合同及2016年3月3日合同),亦曾代表被告公司核对广告是否实际发布,并作为经办人审核原告开具的部分广告费用发票并签字确认后提报公司付款。故即使李再兴仅为被告公司的普通员工,但以其在任职期间与原告就签订合同、审核项目及确认发票等核心事务中所实施的行为,也已在外观上达到使人相信其具有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业务的职权。且被告虽主张该公司并非由李再兴负责确认上述事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李再兴外尚有其他直接负责处理原告所涉业务的人员以及李再兴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在《清单》上作虚假表述情形。综上,基于李再兴与亿邦公司的关系以及原、被告在长期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操作惯例,本院认为李再兴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能够对被告公司产生羁束效力。被告主张该《清单》仅是广告发布清单,并非未付款项目清单。本院认为虽然李再兴在第二次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其不清楚核对清单时2016年4月21日合同款项是否支付以及仅能确认该清单中载明的换画面及2016年3月3日合同延续部分的款项系被告未支付款项,但其审核清单的行为系发生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广告费用之后,结合李再兴在第一次接受法院询问时的陈述,从日常生活常理及市场交易惯例分析,原告主张李再兴当时系对被告未付款项目进行核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而相对于原告提供的清单,被告称双方合同金额共计1085223元,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5份书面合同,金额仅有923428元,与被告实际付款以及涉案发票金额均有差距,现被告无法提供与其主张的合同金额相对应的合同依据,也未能说明合理情由,被告仅以其付款及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合同内容和费用,也不足以对抗《清单》的证明效力。被告另主张原告未举证更换画面已得到被告签字认可,故不认可更换画面费用,但按被告述称的广告业务流程,双方未存在书面验收环节,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该《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未付款项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李再兴在《清单》备注文字的文意理解,其确认的仅是广告项目及数量,故清单中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但被告未付款的具体项目,但不能直接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广告费用。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以及需要在多少数额内承担付款责任。涉案《清单》载明多项广告项目,现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就部分项目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诉请以外的项目费用,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诉请中双方未结的广告项目系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劳动路灯箱10个及站牌20个的费用,二是楼体挂布费用,三是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拱新大道等路段完成的站牌、灯箱项目,四是站牌、灯箱更换画面费用,本院逐一予以分析。
劳动路灯箱10个及站牌20个项目已在《清单》中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1日合同能互相印证,系该合同中载明的广告项目,本院对该笔费用144000元(120000元+24000元)予以认定。
楼体挂布费用,原告主张按18元每平方米计算与双方交易过程中类似项目(帆布、广告布为15元/平方米,挂帆布、广告布3元/平方米)的价款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共计9720元(15米×6米×18元/平方米×6张)。
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拱新大道等路段完成的站牌、灯箱广告项目,被告辩称上述项目原告并未发布完成,并主张被告并未就上述项目与原告达成新的书面合同,故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李再兴代表被告公司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该事实以及对应的法律效力本院已予分析认定,现被告主张《清单》中所载项目并未实际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路段对应期限内站牌、灯箱未展示被告的广告内容,故对被告关于广告项目未实际发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该广告项目未经书面合同确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在合同到期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方国、李再兴联系,并口头约定延期续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李再兴陈述原告曾在合同到期时提出续签,其请示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合同先别签,但不清楚之后原告是否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约定,并确认广告项目均已实施。故对该项争议的核心在于,原、被告是否就延续合同达成合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无书面合同即无合意,但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广告后补签合同的情况,故不能仅根据有无书面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合意,而应结合广告发布的实际情况以及交易惯例予以考量。首先,该部分广告延续发布周期持续6个月,在本案《清单》中已确认。在发布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函中列明包含续期部分项目和金额以及4月29日更换画面费用,表明被告期间已知晓发布情况,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其未举证其曾对续期部分提出异议。其次,《清单》中载明“4.29换画面,拱新大道灯箱10块更换画面,城区短期站牌30块更换画面”、“9.21换画面,站牌50个”,原告主张上述二次画面更换时间均为2016年,且4月29日换画面的30个站牌及10个灯箱为2016年3月3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9月21日换画面的50个站牌分别为2016年3月3日与2016年4月21日合同中载明的30个及20个站牌项目,该主张与两份合同的记载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虽否认该事实,但未举证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更换画面的站牌、灯箱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其中2016年4月29日、9月21日更换画面均系2016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进一步证实被告对广告延续发布情况系已经知晓。再次,原、被告合同中载明的期满前续签事项系对广告位优先权的约定,并未排除双方以非书面形式延续履行合同的情形。综上,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之前合作中存在先发布广告后补签合同及部分被告提供的合同仅有原告方盖章的情形,结合市场常规的交易惯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应就项目续作达成合意,原告系在取得被告确认后实施广告发布,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对该部分项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因双方未对单价进行变更,即应基本参照原合同予以履行。其中2016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广告费用应为120000元(24000元/月×5月);但原合同对站牌及灯箱费用未做区分,本院参照2016年4月21日合同站牌500元/月/个(60000元/年÷12月÷10个)的约定,确定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站牌30个费用为15000元(500元/月×30个)。本项费用共计135000元(120000元+15000元)
站牌、灯箱更换画面的费用计算方式,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分别约定了按照300元/个以及按照18元/平方米两种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2016年9月21日更换画面的20个站牌按照300元/个计算,有相应的合同依据(2016年4月21日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费用为6000元(300元/个×20个)。原告另主张其余站牌及灯箱更换画面均是按双面,且部分站牌亦应按300元计算,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其余站牌及灯箱更换画面的费用均按18元每平方米单面计算,该部分费用共计5209.83元(2.8米×1.4米×18元/平方米×68个+1.83米×1.25米×18元/平方米×10个)。本项费用共计11209.83元。
就原告诉请广告项目,扣除被告在清单出具后已向原告支付的65000元外,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广告费用234929.83元(144000元+9720元+135000元+11209.83元-65000元)。
三、被告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广告费用,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清单》出具次日即2016年12月16日起算,但该《清单》并非对广告款项的结算,且该《清单》出具之时,部分广告费用亦未到付款期限,故本院对此将据实予以确定。2016年4月21日合同系先发布广告后补签合同,本院认定其中发布有效期开始的时间即2016年4月2日为广告实际发布之日。故2016年4月21日合同中第二期未付款120000元的到期期限按约应为2016年4月5日,第三期未付款24000元的到期期限按约应为2017年2月5日。其余楼体挂布费用和站牌、灯箱更换画面的费用以及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灯箱站牌费用155929.83元(9720元+135000元+11209.83元)均未约定付款期限。现《清单》出具后被告支付的65000元,原告在起诉时作为广告费用本金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照准,但应折抵最先到期的120000元广告费用,经折抵后为55000元(120000元-65000元),该55000元的利息依照原告诉请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广告费用中24000元部分的利息,应自2017年2月6日起算。广告费用中155929.83元部分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6日起算。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234929.83元;并支付按本金550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本金24000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本金155929.83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按本金234929.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原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73元,由被告浙江亿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开怀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 王玲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叶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