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元路**/div>
法定代表人:葛海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与被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敏、陈乾,被告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位租金2059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岩分局与浙江朝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黄岩永宁江二桥北侧至高速出口及横山头的高架广告位22只经营权出租给朝辉公司,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标准为84万元/年,共计420万元,先付后用。2014年3月8日,朝辉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告牌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朝辉公司将104西复线小高架20个及104国道横山头大高架1个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现被告拖欠原告广告位租金205960元尚未支付。
被告博通公司辩称,涉案的全部广告牌2016年4月份已全部拆除,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又重新建了5个小高架广告牌,于2017年3月1日又新建了5个小高架广告牌,因存有公益广告制作费用及公益广告占用期间租金抵扣等因素,故不应再支付租赁费用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岩分局与朝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黄岩永宁江二桥北侧至高速出口及横山头的高架广告位22只的经营权出租给朝辉公司,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标准为84万元/年。2014年3月8日,朝辉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告牌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朝辉公司将104西复线小高架20个及104国道横山头人高架1个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2014年3月1日以后一切权益与责任均由博通公司享有及承担。
2016年4月份,涉案的广告牌因原告通知由被告已自行拆除,2016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广告位上新建5个小高架广告牌,2017年3月1日,又新建了5个小高架广告牌,2018年5月,上述10个广告牌被原告拆除。
另查明,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岩分局已更名为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协议、广告牌转让合同书、广告牌照片,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公益广告照片及同创办证明、公益画面制作费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行政执法局与朝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朝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博通公司,并已经原告行政执法局同意,应由被告博通公司概括继受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4月份广告牌已全部拆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后在租赁期内又重新占有使用广告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支付租金,结合被告占用的时间,租金应为262500元,因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公益广告的制作费用119040元,且应扣减公益广告期间的租金125000元,上述费用相扣减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租金18460元,并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广告位租金18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4.5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负担2044.50元,被告浙江博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翀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佳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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