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24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县。
一审被告:戴吾祥,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上诉人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吾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3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扬公司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占景,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戴吾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扬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3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支付劳动报酬286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部分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是上诉人所欠,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与刘森于2020年9月19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明》,能够清楚的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是被上诉人***所承包的维也纳酒店为配合空调和新风系统所进行的拆除和修复工程所欠,具体应为143间(每间200元)客房吊顶拆除、修复和批墙,与上诉人承包的维也纳酒店整体装饰装修工程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000元,同样属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6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粉刷、油漆工作,其参与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戴吾祥与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批墙人工费共计441400元,被上诉人***予以签字认可。同时,从《证明》内容中公司部分加老韦部分为470000元也可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28600元劳动报酬是给被上诉人***干的活是清楚、明知和认可的,并非不知是给谁干的活的情形。由此可见,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8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8600元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个人单独承包了信阳新县吊顶(共计140间左右房屋,实际为143间房屋)的拆除和修复工程,并和信阳新县海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泉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海泉酒店予以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此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和付款收据为凭。被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所包工程中143间房屋的吊顶拆除和刷墙漆的事务,该部分事务的劳动报酬理所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总工资45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多付款项的权利。上诉人主张的28600元劳动报酬州,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的责任,于情于法都无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作出的(2021)豫1523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辩称:我去的时候是许桂东让我去的,谈的是143个房间,9.9万元的价款修复完毕,到结算工资也没有跟我说哪一部分是谁的,价格是许跟我谈的,没有告诉我哪部分属于***,我只知道来了就是干活,扣除我的143个房间我不知道为什么扣。
***辩称:***是润扬公司的老板自己找的,当时有一部分是我单独接的活,润扬公司老板跟***谈的时候把我的活一起谈了,当时我告知了***,***说他不管这些,他只给润扬公司算账,后期我走时润扬公司扣了我部分工资,我以为这个事情结束了。我是3月份离开的,6月份的时候他们找到我让我给***付两万多元,但是我跟润扬公司结账的时候已经扣除了该部分费用,我不能支付双份的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286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原告***在被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承包的新县装修工程中从事粉刷、油漆工作,完工后,2021年6月13日润扬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戴吾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书:“批墙扬海波总共人工费441400元戴吾祥2021.6.13新县老韦的143间客房门口重新吊顶批墙部分未计算在内,28600元公司部分+老韦部分470000元油漆工***”。2021年7月12日,润扬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支付单据,上书:“批墙总工资肆拾伍万贰仟元整,已付叁拾柒万元整,扣除质保金壹万伍仟元整(质保金由酒店开业日期算一年付清),7月13号许桂东再付肆万元,还下欠贰万柒仟元整,在2021年7月31号前付清,此单作为付款证据,有许总许桂东付清余款。批墙工:***2021.7.12号证明人:戴吾祥”。庭审中原告表示是润扬公司老板许桂东联系其来酒店干活,***当时是项目经理,工程结束时,许桂东说工程款中必须扣除143间房屋的28600元工程款,我一直以为是给公司干活的,根本不知道这28600元的工程是谁承包的。被告润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戴吾祥表示,2019年至2020年底,***是润扬公司维也纳酒店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其单独与酒店签订了143间房间的施工承包协议,原告诉求的28600元即143间房屋的工程款和公司无关,应由***支付,另表示证明单是其出具的,公司已支付原告452000元,除去原告费用441400元,还多支付了10600元,余款应由***支付。被告***表示酒店把143间房屋工程承包给我,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和公司结算的,原告与公司的价格商议,我不清楚,我和公司结算时,公司已经扣除了相关费用,原告诉求不应由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润扬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粉刷、油漆工程,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部分双方发生争议,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被告润扬公司表示下欠工程款系维也纳酒店承包给***,与公司无关。原告表示不知情,一直认为是给公司干活。被告***也认可原告不知情,表示原告一直是与公司结算,***在离开时已和公司结算,公司已扣除了原告的施工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润扬公司雇佣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双方施工合同原告义务已完成,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即下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润扬公司支付。至于该143间房屋工程由公司前员工***单独从酒店承包,相关工程款应由其与润扬公司结算,润扬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可与***对其另行协商处理。被告戴吾祥与原告对143间房屋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计算为28600元,戴吾祥作为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证明单据,应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不表明戴吾祥个人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但应视为被告润扬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总价为28600元的认可。2021年7月12日的证明单中显示润扬公司已支付原告452000元,除去润扬公司与原告在2021年6月13日结算的441400元,被告润扬公司陈述另支付的10600元(452000-441400),作为原告重修部分28600元的部分付款,余下由***付款。因***并未付款,故余下工程款18000元(28600-10600),仍应由润扬公司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有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劳务款应由谁支付。上诉人润杨公司整体承包新县装修工程,并将部分粉刷和油漆劳务分包给***,润杨公司和***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润杨公司将其中的空调和新风系统工程分包给项目经理***,并未告知***,***也未与***签订粉刷劳务合同,未商定工程价款,***主张其与公司单独结算,与***无关。因为***不认可,***与其结算缺乏依据和标准,故***按照原合同关系主张由润扬公司付款应当支持。润扬公司付款后,再与***结算。
综上,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上诉人河南润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永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柴夏夏
书 记 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