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
上诉人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3)济民三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红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7月30日,李棒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脱硫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7.7。2012年6月,专利权人李棒棒许可东方红公司独占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东方红公司获得授权后生产并销售该锅炉。东方红公司发现正合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东方红公司的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给东方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东方红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合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3、赔偿东方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4、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0日,李棒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7.7,名称“脱硫除尘器”。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脱硫除尘器,包括引风机,所说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其特征是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引风机的排风管与烟尘脱硫水箱连通。其特征可分解为:1、引风机,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2、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3、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引风机的排风管与烟尘脱硫水箱连通。
2011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检索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014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20092003077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2年6月6日,李棒棒与东方红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受让方东方红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脱硫除尘器”,专利使用费2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5年。上述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7月13日,李棒棒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磊与正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正合公司生产的“CWRG/AI-85/65AII”型热水锅炉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宣传册各一份。合同书记载:正合公司负责锅炉的安装与调试。产品宣传册记载:CWRG/A型常压卧式环保型锅炉具有节能、环保、噪音低等特性,本产品设计有二次燃烧递氧口及脱硫除尘池,使煤能充分燃烧及自动脱硫,实现了烟转火和脱硫除尘等,配有锅炉附件“引风机”的照片。正合公司在其网站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相关宣传。
2014年2月28日,东方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正合公司与案外人“鑫淼浴池”的购销合同一份、正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涉案被控产品相同型号锅炉的实际使用状况的照片一组。正合公司认可案外人“鑫淼浴池”使用的锅炉系正合公司生产、安装。
经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结合相同型号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控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显示:1、引风机,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2、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3、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封闭腔体,腔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
另查明,东方红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支出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脱硫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因此,东方红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正合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东方红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有权以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技术或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经比对,其一,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1,引风机,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特征;其二、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2,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正合公司认为被控产品的特征与专利保护的对应特征不同,即引风机应包含电动机,电动机裸露在外部,没有设在密闭的风机室内。事实上,通常情况下,引风机主要由叶轮、机壳、进出风口组成。电机仅是带动引风机工作的一种驱动装置,并不属于引风机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被控产品亦具有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的特征,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特征相同;其三、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3,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引风机的排风管与烟尘脱硫水箱连通。正合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没有设置烟尘脱硫水箱,不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正合公司的销售合同约定,正合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产品负责安装与调试。根据这一约定,判断正合公司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应以正合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为前提。安装完毕后,被控产品具有相应的特征为: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封闭腔体,腔体位于风机室下方,并与风机排风管连通。锅炉底座与其下方的水泥池组成一封闭腔体,因涉案产品具有除尘、脱硫的功能,故这一特征与专利保护的脱硫水箱的特征相比,二者在手段、功能及效果上相同。因此,被控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对应特征。综上,被控产品完全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合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东方红公司提出的判令正合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的诉请,因东方红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是正合公司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且判决正合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东方红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东方红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正合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东方红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专利许可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合理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专利许可费、正合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结合东方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脱硫除尘器”(专利号:ZL200920030777.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三、驳回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正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方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红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锅炉炉体以外的底部设施部分属现有技术,与权利人李开明申请在先的专利号为200920154190.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李开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不同。2、正合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内容与产品实物并不完全等同,未经比对,原审法院即以产品宣传册内容认定“涉案产品具有除尘、脱硫的功能”与事实不符。3、东方红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各方现场勘验,确认无烟尘脱硫水箱,不具有涉案专利的脱硫除尘功能。东方红公司在两次开庭后,于2014年2月28日提供被控侵权“鑫淼浴池”锅炉实际使用状态的外观照片一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但原审法院关于其中的“封闭腔体”与涉案专利的“脱硫水箱”相比,在手段、功能及效果上相同的认定属于推定,理由不成立。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不同: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引风机上、下连通的是烟气热交换装置(与李开明专利的烟气热交换器技术特征等同),加之锅炉下方的水池除尘装置,构成组合结构(与李开明专利的“所述锅炉为一种组合结构,包括底部的除尘器和坐在除尘器上面的锅炉主体及烟气热交换器”相同),与涉案专利未作拆分、组合结构说明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为一体结构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引风机上连通道装置(与李开明专利“所述烟气管道自热交换水箱内通过连通到烟气热交换水箱顶部的烟气孔上,烟气热交换水箱顶部的烟气孔和烟气热交换器相连通”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不同,是烟气孔和烟气热交换装置连通,而非引风管与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第三、被控侵权产品引风机设置特征(与李开明专利“所述烟气热交换器设置有一个风机”、“所述烟气交换器内设置有多道加热水管,所述加热水管与锅炉主体内的加热水套相连通”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同)与原审法院所述“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设有进、出水管接口”不符;第四、被控侵权产品锅炉底座下方连接的水泥池(与李开明专利“锅炉安装在水池上,底部的除尘器安装于水池内通过水除尘达到环保目的”、“烟气热交换器底部设有一个通孔和所述除尘器连通”组合结构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不同,没有脱硫的手段、功能和效果;第五、1997年8月,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编、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中、小型燃煤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实用技术指南》第65页对用石灰浆脱硫的除尘脱硫器的技术及工艺流程作了描述,涉案专利的烟尘脱硫水箱属现有技术。
被上诉人东方红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正合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正合公司据以主张的现有技术李开明专利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其次,李开明专利技术方案也不同于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原审法院认定该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清楚。2、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烟尘脱硫水箱,具备烟尘脱硫功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此问题,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三项技术特征作逐一分析。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引风机,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正合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庭审中,正合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有引风机,引风机上有引风管,引风管和排烟管连接。正合公司现虽主张其引风管是与烟气热交换装置连通,与涉案专利的“引风机的引风管和燃烧室上面的排烟管连接”不同,但因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烟气热交换装置,而锅炉因燃煤产生烟气需要有排烟管,故正合公司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引风机设置在一个密闭的风机室内,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正合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庭审中,正合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有密闭的风机室,有进、出水管。正合公司现虽主张其进、出水管设置在风机室外部的壳体上,与涉案专利的“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不同,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风机室外还设有壳体,故正合公司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引风机的排风管与烟尘脱硫水箱连通”。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正合公司认可其销售给用户的被控侵权锅炉是由该公司销售并安装的,被控侵权锅炉下方安装有一水泥池,该水泥池与引风机的排风管连通。本院二审庭审中,正合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锅炉设置有除尘水池。正合公司现虽主张其除尘水池不具脱硫功能,与涉案专利的“烟尘脱硫水箱”不同,但根据正合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所附《安装使用说明书》、产品宣传册等对被控CWRG/A型锅炉功能的相关介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除尘池同时具有脱硫功能,故正合公司关于其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不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正合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正合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东方红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此外,关于正合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现有技术方案应当包含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正合公司所依据的现有技术即李开明专利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密闭的风机室”、“风机室上设有进、出水管接口”、“风机室的下面设有烟尘脱硫水箱”等技术特征。对此,正合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该份专利文件不能用作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现有技术方案。正合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正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