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710号
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李守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与被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红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绪军,被告正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红公司诉称,2009年7月30日,李棒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锅炉加热室”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8.1。2012年6月,李棒棒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该专利于起诉时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未经其许可,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合公司辩称,1、原告的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为此,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依照被告自己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与原告专利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涉案专利权证书及年费收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原告享有诉权。
第二组:3、(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15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4、(2013)济槐荫证民字第3398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一张;5、(2012)济民三初字第44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6、(2013)济民三初字第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正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系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正合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一种高效供水、供暖锅炉”(专利号:200920154190.7)实用新型专利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节能环保高效锅炉”(专利号:201020204593.0)、”锅炉风机室”(专利号:201020204585.6)实用新型专利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锅炉来自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金生的专利,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现有技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0日,李棒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0778.1,名称”一种锅炉加热室”。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锅炉加热室,包括夹层炉体和燃烧室,燃烧室内设有炉条,燃烧室的前面设有炉门,炉门的下面设有进风道,夹层炉体上设有进、出水管;其特征是所说炉体内对应设有两块隔板,两块隔板的一端分别与炉体的内壁连接,另一端分别与燃烧室的外壁连接,将炉体的内夹层分为互不联通的两部分,所说进、出水管分别设于两块隔板的两侧;所说燃烧室内设有阻挡烟尘的翅片和连通燃烧室两侧夹层的水管。其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锅炉加热室,包括夹层炉体和燃烧室,燃烧室内设有炉条,燃烧室的前面设有炉门,炉门的下面设有进风道,夹层炉体上设有进、出水管;2、炉体内对应设有两块隔板,两块隔板的一端分别与炉体的内壁连接,另一端分别与燃烧室的外壁连接,将炉体的内夹层分为互不联通的两部分;3、进、出水管分别设于两块隔板的两侧;4燃烧室内设有阻挡烟尘的翅片和连通燃烧室两侧夹层的水管。
涉案专利权的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的锅炉加热室,其冷热水在同一夹层内混合,冷热水界限不清。本实用新型结构设计新颖、合理,由于在炉体内对应设有两块隔板,将炉体的内夹层分为互不连通的两部分,一部分进冷水,另一部分出热水,解决了冷热水界限不清的技术问题。
2014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8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2009200307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2年6月6日,李棒棒与原告东方红锅炉公司签订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受让方东方红锅炉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一种锅炉加热室”。专利使用费2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期限为5年。上述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7月13日,李棒棒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磊与被告正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被告正合公司生产的”CWRG/AI-85/65AII”型热水锅炉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宣传册各一份。合同书记载:正合公司负责锅炉的安装与调试。产品宣传册记载:CWRG/A型常压卧式环保型锅炉具有节能、环保、噪音低等特性,本产品设计有二次燃烧递氧口及脱硫除尘池,使煤能充分燃烧及自动脱硫,实现了烟转火和脱硫除尘等,配有锅炉附件”引风机”的照片。被告正合公司在其网站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相关宣传。
经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被控产品具有的技术特征显示:1、一种锅炉加热室,包括夹层炉体和燃烧室,燃烧室内设有炉条,燃烧室的前面设有炉门,炉门的下面设有进风道,夹层炉体上设有进、出水管;2、炉体内设有三个隔板,其中对应设有两块隔板,隔板的一端分别与炉体的内壁连接,另一端分别与燃烧室的外壁连接,(上、下稍有缝隙),炉体的内夹层分为三部分;3、进、出水管分别设于两块隔板的两侧;4燃烧室内设有阻挡烟尘的翅片和连通燃烧室两侧夹层的水管。
另查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支出2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8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因此,涉案专利权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原告东方红锅炉公司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其有权利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是以专利技术方案为标准审查被控技术或产品是否完全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技术或产品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被控技术或产品则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经比对,其一、专利特征1、3、4,被控产品具有;其二、专利特征2,炉体内对应设有两块隔板,两块隔板的一端分别与炉体的内壁连接,另一端分别与燃烧室的外壁连接,将炉体的内夹层分为互不连通的两部分;被控产品的特征,炉体内设有三个隔板,其中对应设有两块隔板,隔板的一端分别与炉体的内壁连接,另一端分别与燃烧室的外壁连接,(上、下稍有缝隙),炉体的内夹层分为三部分。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的该项技术方案的引入,目的是解决现有技术中冷热水界限不清的问题,提高热效率。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仅是在涉案技术方案(炉体内对应设有两块隔板)的基础上增加一个隔板,即设有三个隔板。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手段是设置隔板,隔板的一端与炉体的内壁连接,另一端分别与燃烧室的外壁连接,故两者采用的手段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设置的三个隔板将炉体的内夹层分为互不连通的三部分,其实现的功能也是将内夹层分为不同的区域,解决了冷热水界限不清的技术问题,故两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被控产品的这种设置起到提高热效,达到与涉案专利权基本相同的效果。这种仅有的数量增加,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两者属于相等同的技术方案。2、首先,隔板的焊接上(上、下稍有缝隙),该缝隙是因为加工精密度不高造成的,并非对专利技术的改变;其次,隔板上下具有的较小缝隙这一误差不影响隔板的功能和作用,因专利所设隔板目的是解决冷热水界限不清的技术问题,事实上,被控产品上中隔板的上下较小的缝隙不足以影响两侧冷热水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综上,被控产品完全覆盖了专利技术方案中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否持有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专利许可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费用合理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对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专利许可费、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一种锅炉加热室”(专利号:ZL200920030778.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计5820元,由原告临沭县东方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