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9民初3783号
原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青云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阳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原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锅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合锅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合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正合锅炉公司与***签订水源热泵等货物合同,总价款16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由***付定金4万元,余款129000元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后,***只支付部分货款,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正合锅炉公司与***签订水源热泵等货物合同,总价款169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由***付定金4万元,打款生效,余款129000元货到付款卸车,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违约责任,违约方自负。2、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正合锅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正合锅炉公司按约将货物交付给***后,***只支付部分货款,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清货款。
本院认为,正合锅炉公司与***之间的买卖水热源设备合同,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正合锅炉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应按约定货到付款,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经催要后,***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沭县正合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水热源设备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