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致胜浸塑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03民初25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金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党校院内东北楼。
法定代表人:*鸿儒,该公司经理。
被告:漯河市致胜浸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农机城。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选诉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致胜浸塑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给付欠款160000的义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加工合同,致胜公司委托原告代被告致胜公司在昌浩公司工地进行安装和施工。但被告昌浩公司与被告致胜公司安装费等费用结算了一部分,尚欠一部分安装款等未结算。致胜公司与2016年10月10日经与原告、被告昌浩公司协商,委托原告代领在被告昌浩公司所欠致胜公司所有项目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为此被告致胜出具代领款委托书一份,昌浩公司出具余款分单一份,但被告没有很好履行,故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漯河市致胜浸塑门窗有限公司地址不明确,原告又无法提供二被告现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50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