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2民初2247号
原告:赵春献,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河南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军,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858号教学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西段创业科技园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献诉被告朱国军、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红、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会春、陈洪伟、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献诉称: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漯河市中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的昌建公园壹号院项目,之后被告昌浩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晨轩公司又将部分防水作业分包给了被告朱国军,被告朱国军雇佣原告等人到工地做劳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朱国军要求结算劳动报酬,经多方协调,被告朱国军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劳动报酬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朱国军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570元,判令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了被告朱国军,被告朱国军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将原告的工资支付给了被告朱国军,已完成了支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漯河市中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的昌建公园壹号院项目,2019年11月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昌建公园壹号院(西院)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朱国军,被告朱国军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做劳务。原告受雇后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朱国军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拖欠工资款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欠原告工资557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国军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570元,判令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无防水施工相关资质,其他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防水施工相关资质。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仍拖欠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多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朱国军,导致了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拖欠后果,其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防水施工相关资质,故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行为属违法承包,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拖欠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原告的工资支付给了被告朱国军,已完成了支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其与被告朱国军之间的转账记录,但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国军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570元,判令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的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献工资款5570元,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春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国军负担,被告许昌晨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人民陪审员 李跃民
人民陪审员 王鸿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