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212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8年11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8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413321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53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以35355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六个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0日,二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二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工资报酬。2022年1月30日,***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2022年2月15日结清工资,但其并未按约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当时因为工人去劳动局讨薪,劳动局通知我和大清包一起去协商,******过完年就支付工资,所以我出具了欠条。1月29日,公司准备发工资,当时让二原告提供工商银行卡,我跟根据原告提供的卡的数量每**打2000元,共计支付了1万多元。我现在只欠28000多元。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二原告、被告不存在合同雇佣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答辩人不能确定被答辩人所述欠款是否属实,答辩人依法分包且将劳务***支付给大清包公司,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7月份,***、***受雇于***从事建筑劳务。2022年1月30日,***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2022年2月15日之前结清***、***工资35955元。2022年4月28日,***向***转账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出具保证书,确认了欠付款项及支付期限,并且当庭认可。***拖欠***、***工资3535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请***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辩称已支付部分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诉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公司当庭均认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德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拖欠二原告工资未及时支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5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超过2022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2022年2月16日至4月28日,以33955元为基数,自4月29日起,以35355元为基数;利率按2022年1月3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