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昌建商桥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103民初5078号 原告:安徽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12-1号科大智能综合楼3楼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路858号教学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4133213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漯河昌建商桥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皇帝庙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335785997D。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昌建商桥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昌建商桥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HYL395-WYL02-D-21727ZC1);2、依法判令被告**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38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29.29元(该逾期付款利息以202380.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为3529.29元,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63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昌建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50元(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为950元,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2、3、4、5项诉请标的额截至2023年7月20日暂合计为323249.87元,此后各项逾期付款利息分别继续至款清日止。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中标漯河五悦里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期),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HYL395-WYL02-D-21727ZC1),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不含税暂定总价为3761434.61元,***工程、安装工程和绿化工程三部分价款构成。值得注意的是,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结算价格第2款第2项付款节点载明,双方结算完毕后30天内,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扣除相关质量和违约责任款项后,余款无息退还。履约后期,经协商原告于2022年9月左右退场,202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审定金额为2213000元。2023年1月,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由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交付业主单位。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仅付款1944229.42元,并与被告昌建园林公司至今仍占用原告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曾向两者多次催款,但两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付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昌建商桥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被告漯河昌建商桥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发布《五悦里项目一期园建施工工程招标文件》,在《投标须知前附表》中显示投标保证金金额50000元,单位名称漯河昌建商桥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仅以转账方式退还至投标人对公账户。在《第一部分投标须知》中“一、总则”第4项第3款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本项目合作的履约保证金”。在《第三部分授予合同》中第2项第2款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第3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4项约定“面积计算规则;按照《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结算总价=不含税综合单价*工程实际完成数量*(1+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现场变更签证(若有)” 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漯河昌建商桥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用途***悦里项目一期园建施工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1年7月30日,(乙方)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HYL395-WYL02-D-21727ZC1),约定由原告承包漯河五悦里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期),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工程、园建装饰工程、绿化工程及养护、甲供材等,本合同不含税综合单价固定包干,不含税暂定总价为3761434.61元,***工程、安装工程和绿化工程三部分价款构成,不含税暂定总价分别是2318178.46元、818942.71元、624313.44元。第六条履约保证金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000(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第4项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乙方在工程工期、连续施工、质量、安全文明约定方面兑现全部承诺;(2)乙方按照约定移交了竣工工程;(3)乙方按照约定配合甲方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4)工程现场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奖罚未发生扣除或者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金额的;(5)未发生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6)未发生因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民工聚众滋事的行为。乙方满足了签署全部条件后,履约保证金金额7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后,甲方不再退还。第七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付款节点如下:结算款,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申请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付款比例是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付款条件是质保期满一年;付款比例是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扣除相关质量和违约责任款项后,余款无息退还。 原告称经协商原告于2022年9月左右退场。 2022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显示漯河五悦里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均为2213000元。原告予以签字**确认。备注:1、最终结算价金额以公司复审为准;2、最终结算价金额需所有人员签字完成后方可生效。 原告提交付款明细表及向购买方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自2021年10月至2023年1月共收到发票2213000元。发票发票金额分别是155790.76元、428294.52元、147646.14元、8074.56元、454672.45元、542109.92元、60000元、350021.65元、66390元。 原告提交付款明细表及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自己转账的银行回单10张,证明已收到被告**建筑装饰公司付款1944229.42元。回单金额分别是150000元、200000元、118476.14元、155790.76元、428294.52元、4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付款明细表显示除上述转账外,还有101468元抵河南***悦里二期***5-A323、5-A321购车位款,30000元支劳务代付中*****里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款,20200元支劳务代付中*****里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款。 原告提交被告河南**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河南**”于2023年1月12日发表“奋楫笃行|**人,致我们的2022!”文章,显示截至该文章发布之时,包括案涉五悦里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在内的八项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应有约束力。经双方商量,原告退场,双方的结算款为2213000元。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238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双方结算,2022年12月30日的《结算书》显示审定金额为2213000元,应结算金额2146610元(2213000元×97%),暂扣3%质保期一年,扣减已支付款项为202380.58元(2146610元-1944229.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未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本院酌定以起诉时间为逾期付款时间。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380.58元及利息(以202380.5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6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昌建商桥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950元(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为950元,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80.58元及利息(以202380.5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7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原告安徽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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