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4)豫110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103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1306024.15元(不服金额139493.86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交付的货品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不应当采用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上诉人未授权任何人员与被上诉人确认货品变化不影响价格,双方结算时,上诉人已经根据货品变化的情况,据实调整了价格,应当按调整后的价格进行支付。一审法院在已查明交付的货品与合同约定的货品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广东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内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且经过上诉人对货物涉及图纸、数量、规格的确认,上诉人对于已付款项为3670778.18元的结算金额是无异议的,该项目双方已通过验收,并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结算清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已付款项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提出的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因为上诉人单方面原因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整尺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指定联系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尺寸修改,且***在最终的设计图纸有签字,***授权***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接细节对于尺寸修改不影响价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相应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的合同对接人***对此也确认该项目也是通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要求货物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因货品变化和调整价格上诉理由不充分、不合理。其次,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需要调整价格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确认。 广东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款人民币1445518.01元以及利息96982.21元(利息按照1445518.01元为本金,按照2023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475%/年,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即96982.21元);2、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354593元;3、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河南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签订货品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为甲方(需方)、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为乙方(供方),采购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详见合同附件《货品清单》,所采购货品只针对河南昌建中原养老项目二期批量精装修软装家具工程。乙方收到甲方每次送货通知后40个日历天内将当批次货品送货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运费(含装卸)由乙方承担,但全部货品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付完毕;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长江路与凌云路交叉口南漯河昌建中原养老项目。货物分批到场的,乙方应于每批次货物到场之日起10日内完场全部安装工作。本合同项下货品价款按附件一《货品清单》执行,各项目不含税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调增,本合同项下货品的不含税总货款为¥3545930,增值税税率为13%,本合同上限总价¥4609709,如实际发生额超出上限总价的,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否则超出上限总价部分不予支付。结算总价按本合附件一《货品清单》约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增值税税金和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总价的30%及相应的增值税税金作为定金;每批次货到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该批次货品价款的80%及相应的增值税税金;摆场完毕并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小业主次日算起(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交付小业主,如逾期交付,供应商将不承担此部分责任,质保期以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之次日算起),质保期24个月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扣除代为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如有)后无息退还质保金余额。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足额且经甲方认证通过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责任,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97%时,乙方应提供合同结算总价100%增值税发票。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双方各自指定对接人壹名,甲方对接人***,乙方对接人***。乙方交付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涉及权属、知识产权纠纷、争议的,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损失无法计算的,按暂定总价的20%确定。本合同项下违约方的损失赔偿(含合同相对方向违约方的损失追偿)范围包括合同相对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无法计算的,按暂定总价的10%确定);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相对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款、补偿款、道义资助款、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费、文印费以及其它必要支出等。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0000。退还履约保证金至少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乙方在供货周期、质量等约定方面兑现全部承诺和合同责任,(2)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移交了软装家具工程的相关资料,(3)乙方按照约定配合甲方办理了结算手续。(4)现场供货周期、质量奖罚未发生处罚或处罚后保证金由剩余金额的,(5)未发生聚众滋事的行为。乙方满足了前述要求后,履约保证金余额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被没收后,所有权即转移给甲方。合同附件一货品清单载明了家具图片、规格、材质描述、数量、单位、不含税价等内容。 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账户转款30000元,原告称该30000元系投标保证金。2020年11月1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供货,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的家具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中载明验收合格,验收内容详见出货清单,验收报告中未载明验收时间,显示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至今共计支付合同款项2225260.17元。 2023年4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广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沁源和项目二期、三期适老化家具工程。经与广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拟采取以下方案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方案一:工程款分批进行支付:23年7月3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300000元)23年10月3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300000元)24年1月3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500000元)24年5月30日前支付余款。方案二:部分工程款通过工抵房形式解决,剩余工程款现金支付,我司认为此方案能够稳妥、安全、快速解决工程支付问题。河南某某养老有限公司2023年4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满足支付货款的条件、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关于是否满足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原告称2020年12月30日本项目经过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验收合格,根据验收报告中附表记载的家具规格、数量可以计算出原告总共交付了3670778.18元(含税)价值的货物;且被告某某公司的人员向原告员工发生了二期家具结算清单(含管理费),明确本项目被告的应付款项为3670778.18元(含税),双方已经验收并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称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提交的***向原告员工发送的二期家具结算清单中结算汇总表上显示,在3670778.18元(含税)的基础上存在139493.86元的扣款,结算总价为3531284.32元。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30日涉案项目已经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验收合格,验收合格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双方应该进行结算,结合***于2023年1月向原告员工发送二期家具结算清单,可见已经满足结算条件,本案已经满足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二、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原告、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对双方已经支付合同价款2225260.17元无异议。对于应付款项存在异议。原告称合同总价款为367077.18元。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称根据***发送的结算汇总表结算价款为3531284.32元。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让被告某某公司核实***是否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公司至判决作出时仍未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货品采购安装合同附件一家具款式列表清单中,载明的各类家具不含税综合单价,结合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物品数量,能够与***发送给原告员工的结算清单中的数量、价格一一对应;被告某某公司未反馈***身份,原告主张***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根据***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对结算清单的质证,可以认定***发送的结算清单能够作为结算的依据。***发送的二期家具结算清单(含管理费)文件中包含三个表格,结算汇总表以及两张结算清单,结算汇总表中显示合同含税价为3670778.18元(附件结算清单中载明,家具款合计3238160元、管理费129526.4元、税金303091.78元、合计3670778.18元);签证变更为含税金额-139493.86元(附件结算清单中载明,家具款调整价格-123053.86元、管理费-4922.15元、税金-11517.84元、合计-139493.86元);汇总3531284.32元。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字的设计图纸,称根据合同约定为“综合单价固定包死”,且已经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授权的***沟通确认过沙发尺寸减小不影响价格,***也在设计图中签字确认,故对于调减价格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称应对合同价款进行调减,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该扣款;故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称应该对3670778.18元予以扣减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670778.18元。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经支付2225260.17元,故剩余1445518.01元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称应该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应付款1445518.01元利息、违约金。原告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同约定的按照“自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小区业主次日算起(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交付小区业主,如逾期交付,供应商将不承担此部分责任,质保期以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之次日算起),质保期24个月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扣除代为维修费用和违约金(如有)后无息退还质保金余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按照上述约定,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次日起计算两年质保期,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未明确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酌定2021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该于2024年1月2日前退还质保金。因双方结算数额始终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于退还质保金时应一并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1445518.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损失354593元均属于违约损失范围,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明显高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结合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所称的承担保交楼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4.485%(2023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计算自2024年1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三、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交纳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货品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扣款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被告某某公司称承诺函中并未明确付款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仅是协调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并给出两个方案。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函的出具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并且给出了明确的付款方案,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函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接受,被告某某公司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付款承诺载明的内容,被告某某公司愿意承担的债务数额包含本案全部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1445518.01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应付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4585%计算)。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河南某某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7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某某公司向广东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45518.0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广东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签订的货品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案涉货品单价为“综合单价固定包死,”结合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由于河南某某公司要求广东某某公司进行尺寸调整,对于沙发尺寸的调整不影响价格,广东某某公司也在微信聊天中向河南某某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表示,微信名称为“昌建牛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有河南某某公司指定的对接人***在最终的设计图纸上签字作为佐证。另,案涉货品采购安装合同附件一家具款式列表清单中,载明的各类家具不含税综合单价,结合验收报告中载明的物品数量,能够与***发送给广东某某公司员工的结算清单中的数量、价格一一对应;某某公司虽未反馈***身份,但在二审庭审中,河南某某公司认可***系某某公司的员工,根据***与河南某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可以认定***发送的结算清单能够作为结算的依据。***向广东某某公司发送的结算清单显示,案涉货款含税价为3670778.18元,对于河南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应扣减139493.86,因该部分扣减金额是由河南某某公司单方面作出,广东某某公司并不予认可,河南某某公司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河南某某公司上诉称应扣减139493.86元后,其向广东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06024.1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