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103民初4263号 原告: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路与万泉河路交叉口东北角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OMA9FBTTMO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OMA9F7X3478。 负责人:***。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858号教学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41332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93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3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截止2023年5月5日,违约金暂定297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石公司)与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浩公司)签订了《昌浩公司漯河本地项目商砼战略采购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金沙石公司向甲方昌浩公司承建的各项目供应商砼;合作期限内按月结算,甲方昌浩公司应于结算后二十日内向乙方金沙石公司支付上一结算周期货款;甲方昌浩公司逾期付款且经书面催告30日内仍未支付的,应按未付货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沙石公司向昌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浩源汇分公司)供应了商砼,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二被告拖欠金沙石公司79317.5元款项未付,金沙石公司曾多次催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结清欠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共同向金沙石公司清偿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金沙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双方并未结算,欠款金额不确定,且昌浩公司并非故意延迟支付货款,不承担违约金。1、昌浩公司虽然有向金沙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同时金沙石公司也有向昌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公司互负债权债务,双方领导早已确定相互抵销,昌浩公司不支付货款是合理正当的,而且昌浩公司对金沙石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大于金沙石公司对昌浩公司享有的债权。2、金沙石公司供货时常延误,严重地耽误了工程进度,给昌浩公司造成了损失,如按合同约定,金沙石需向昌浩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故即便昌浩公司存在付款延迟的情况,但金沙石逾期供货违约在先,昌浩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昌浩公司肩负着保交楼的政治任务,昌浩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的多个项目(理想城、观景等等)被政府确定为保交楼项目,昌浩公司为保证项目按时交付投入了全部人力物力财力,垫资施工,这也是昌浩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原因之一,如果让昌浩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那势必会影响昌浩公司的施工能力,影响项目按期交付,如法庭最终认为昌浩公司需承担违约金,请综合考虑违约情况、昌浩公司经营状况在保交楼的大政方针下予以酌减。综上所述,请法庭结合本案案情,依法支持昌浩公司合法诉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9月13日,原告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和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昌浩公司漯河本地项目商砼战略采购框架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合作期限自首次供货之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作期限内,按月结算,甲、乙双方以每月25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应于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5日内提交经甲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的《采购供货清单》原件,乙方提交的《采购供货清单》与甲方业务对接人邮箱内的《采购供货清单》扫描件核对无误且双方完成结算后二十日内,向乙方支付上一结算周期货款。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经乙方书面催告30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该批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对账欠款单》四份,其中2021年10月26日金额36420.40元,欠款单位处由核对人***签名。2021年12月1日金额24103.90元,欠款单位处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部公章。2021年12月16日金额3147.60元,欠款单位处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22年1月10日金额15645.60元,欠款单位处由核对人***签名。以上共计79317.5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是全民健身项目负责人;***是全民健身项目现场人员。原告提供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河南守正创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识”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河南守正创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2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79317.5,备注:应收账款。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原告庭审中陈述***是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后原告委托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向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对案涉欠款79317.5元和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案欠款3834935.3元进行了书面催收,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签收。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总公司为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漯河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019474.97元。原告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通过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原告并未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可见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也未完成最终结算。不满足绿化施工合同第29页第12.4.4条约定的任一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享有到期债权,无权主张与案涉欠款进行抵消。另外绿化工程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对被告辩称的绿化工程工程款进行审理。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昌浩公司漯河本地项目商砼战略采购框架合同》、《对账欠款单》、发票交接单、往来款项询证函、恩达律函(2022)1160号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回执单、律师函邮寄单号查询截屏予以证实。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总公司为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先由该分公司财产承担,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和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昌浩公司漯河本地项目商砼战略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合作期限自首次供货之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对应收账款79317.5元予以确认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79317.5元承担还款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欠其工程款等,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93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截止2023年5月5日,违约金暂定2974.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在原告和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昌浩公司漯河本地项目商砼战略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经原告书面催告30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该批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委托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向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对案涉欠款进行了书面催收,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签收。签收后30日内被告仍未支付,故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应按照约定自2023年1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三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31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未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不能偿付的部分,由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沙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源汇区分公司、河南昌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